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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沈吳麗珠即吳石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枝
被 告 吳麗秀即吳石柱之繼承人
林吳縀即吳石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吳麗珠、吳麗秀、林吳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吳麗珠、吳麗秀、林吳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石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吳麗珠、吳麗秀、林吳縀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麗秀、林吳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吳石柱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而吳石柱持卡借款自93年11月2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共積欠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053元,吳石柱未於95年10月31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吳石柱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眾日報公告,而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吳石柱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其對吳石柱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吳石柱於101年7月14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吳麗珠則抗辯略以:伊為吳石柱之姊,在吳石柱生前即未與吳石柱往來,被告並未繼承吳石柱任何遺產,被告應無庸連帶清償吳石柱生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麗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吳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並未繼承吳石柱任何遺產,被告應免清償吳石柱生前之債務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石柱積欠寶華銀行47,05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該47,05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而吳石柱於101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為拋棄之聲請乙情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附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交易摘要、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0頁參照),復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吳石柱之遺產範圍內就吳石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被告沈吳麗珠、林吳縀否認,並以被告沈吳麗珠、林吳縀並未繼承吳石柱任何遺產,應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⒉本件吳石柱於101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得就被告繼承吳石柱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至於被告沈吳麗珠、林吳縀雖辯稱未繼承吳石柱任何遺產,應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吳石柱之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石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吳石柱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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