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291,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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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徐鄭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30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台中市西區篤行路,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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