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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蔡永欽
被 告 陳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美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廠年月96年7月)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美的公司停放於該處之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有左側車體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0元(工資12,700元、零件5,8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估價單、系爭A車受損照片、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22頁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7-32、57、58頁參照),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7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參照)之記載可據,駕駛系爭B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於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堪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本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原告已就系爭A車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
㈤本件系爭A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5,800元,工資費用12,700元,已如前述。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係於96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1年8月14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是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值(即殘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8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967元,(計算式:5,800÷(5+1)=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勞務支出,本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得請求該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13,667元(計算式:12,700+967=13,667),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67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1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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