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9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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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94號
原 告 許惠貞
訴訟代理人 高成龍
被 告 陳祈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仲介訴外人朱智華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與朱智華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全部價金已於102年10月30日交付完畢。

被告曾多次向朱智華表示其收受全額買賣價金後,會遵照兩造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即7萬元之仲介費用,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仲介費用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鄰居,原告於102年6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起初表示並無意願,但原告表示其配偶高成龍之同僚正在尋屋,約1週後原告再次主動詢問被告,被告遂表示得以350萬元出售予原告友人,但原告於10餘天後告知被告,其友人認價格過高而無意購買,被告即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繼續閒置無妨。

㈡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再度詢問被告近日是否有空簽約,經被告詢問始知悉是原告另一友人朱智華有意購買,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擅自帶朱智華看屋並代被告同意售價,更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被告遂與朱智華電話聯繫確認售價為350萬元無誤。

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要收取買賣價金2%之仲介費,被告以為原告開玩笑而不以為意,即以流淚臉型之貼圖回應。

被告與朱智華於102年8月28日朱智華簽立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當日再次以簡訊要求被告給付仲介費,被告於當晚以LINE聯繫被告,惟兩造並未達成共識。

㈢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仲介,反是原告疑似自行尋覓各方買主並勸服被告售屋,且原告亦未事先與被告約定收取仲介費,而係在買賣成交後才提出索取仲介費要求,被告更從未承諾願給付買賣價金2%之仲介費。

且原告除提供朱智華之電話給被告外,嗣後買賣過程均係被告與朱智華自行處理,原告並未參與,亦未提供其他仲介服務,豈能謂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以350萬元出售予朱智華,朱智華業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曾承諾於收受系爭房屋全部價金後,願給付買賣價金2%即7萬元之仲介費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應對其主張之居間合意及報酬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打算出售系爭房屋,並表示係原告配偶高成龍之同事想要購買,復於同年月10日詢問被告系爭房屋開價多少,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回覆原告系爭房屋開價350萬含車位,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告知高成龍之同事不買系爭房屋,並表示已將鑰匙交還;

至同年月24日,原告又告知被告有朋友(即朱智華)想買系爭房屋,且已經看屋,並於當日告知原告仲介費為買賣價金2%,被告表示「那不就是7萬,嗚嗚」,並以流淚臉型之貼圖回應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57頁),可知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及同年月24日主動將其友人欲購買系爭房屋之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則係於原告詢問後始被動回覆系爭房屋之售價為350萬元,原告復於帶朱智華看屋並經朱智華表達購買意願後,始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表示收取買賣價金2%仲介費。

而就上開對話之緣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所以傳訊息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要出售,係因伊丈夫高成龍之同事想要購屋,所以請伊去問被告,且因伊住被告對面,所以知道被告在該址有房屋,在伊傳上開訊息給被告前,被告並未委託伊要將有人要買屋之訊息告訴被告;

後來因伊友人朱智華在聊天時提起他也想買那附近的房屋,剛好之前高成龍之同事看屋後沒有要買系爭房屋,伊就在102年8月24日傳簡訊告知被告伊有朋友(即朱智華)想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自承因原告非專業仲介人員,所以被告與朱智華簽約時,原告不在場,代書也是被告與朱智華自己去找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朱智華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吃飯聊天時,我提到我最近在找房屋,原告說他住處對面有房屋要賣,我說可以看看;

後來我好像有與被告聯絡過,被告到高雄來,我就約代書直接在我住處管理處簽約並給付訂金,其餘就交給代書處理,簽約時除了我、被告及代書外,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相符。

綜觀兩造對話與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足見原告均係主動將買方之訊息告知被告,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介紹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且原告嗣後亦未參與被告與朱智華間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宜,則縱使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朱智華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資訊,亦僅為單純之消息傳遞,並不當然等同於兩造間有約定一造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而嗣後原告所告知之買方資訊雖為被告所利用而確實與朱智華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然因兩造間自始即無居間合意存在,則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之訊息,僅屬原告自發性之行為,實難據此即推定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況且,原告於告知被告買方訊息之初,均未有任何收取仲介費之表示,而係至102年8月24日原告帶朱智華看屋後,始向被告提出收取買賣價金2%仲介費之請求,而被告就此並未表示同意,而係以流淚臉型之貼圖回應,是亦難推認兩造間曾就仲介費之金額達成合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對話中曾問原告仲介費是否能便宜一點,故被告應有承諾給付仲介費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原本以為原告在開玩笑,經原告表示並非開玩笑後其才想以殺價或包紅包之方式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所請求之仲介費數額,已如前述,故縱其事後為顧及兩造情誼而以殺價方式試圖給付原告較低之費用,仍無從認定被告已承認其負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多次向朱智華表示其收受全額買賣價金後,會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即7萬元之仲介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證人朱智華到庭具結證稱:買賣過程中,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仲介費約定,成交後被告問我有無給付仲介費給原告,我告訴被告我有給付原告仲介費,被告就說他會包紅包給原告,其餘我就沒有問,被告有說會給原告一筆錢,我忘記數額,不太有印象被告有無說該筆錢是否為仲介費,只記得被告說會給原告一筆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僅向證人表示願以包紅包之名義給付一筆金錢給原告,而非向證人承認其願給付原告仲介費,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㈣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告訴買方系爭房屋之售價為350萬,應可認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惟依兩造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原告詢問系爭房屋售價後,始於隔日回覆原告系爭房屋售價為350萬,而非主動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屋之售價告知買方,則被告單純回應原告問題之行為,實難評價為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另稱其於102年8月2日及102年8月24日有告知被告前後有二組人馬要系爭房屋,被告也知道原告要帶朱智華去看系爭房屋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即帶朱智華去看系爭房屋等語。

觀諸兩造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02年8月2日第一次告知被告高成龍之同事欲購屋之訊息時,被告固曾允許原告持系爭房屋之鑰匙帶買方去看屋,惟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告知被告買方無購買意願,並表示已將鑰匙返還,被告則表示「沒關係」、「放著以後行情應該更好」而並未另行委請原告再將其他買家欲購屋之訊息告知被告,或請原告再帶他人去看屋;

嗣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再度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朋友要購屋時,僅於當日下午14時許告知被告「他們想和你談談」、「你的鑰匙還在我這兒哦」,而未明確表示其將帶另一買家朱智華看屋,旋即於當日下午17時許告知被告「看過了」(意指朱智華已看過系爭房屋),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再帶另一買方朱智華看系爭房屋等語,堪可採信,自難以原告主動帶朱智華看系爭房屋之行為,推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口頭契約,亦未就仲介費數額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被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出庭應訊往返之旅費及誤工費約23,233元,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明,且出庭陳述本係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必須耗費之成本,縱被告因此受有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亦無法律依據得列入訴訟費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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