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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相 對 人 高加陞
游德男
游明做
游秀玉
游秀雀
游明壽
游秀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確定,依上開案件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共同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
│ 項目 │金額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勘費 │ │ │
├──────┼─────┼─────────────┤
│總計 │13,000元 │應由相對人共同平均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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