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聲,4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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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相 對 人 高加陞
游德男
游明做
游秀玉
游秀雀
游明壽
游秀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移祖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判決確定,依上開案件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共同平均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
│ 項目       │金額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勘費    │          │                          │
├──────┼─────┼─────────────┤
│總計        │13,000元  │應由相對人共同平均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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