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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黃麒霖
被 告 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當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逾期繳款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以連續3期為上限。
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清償100,2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264,369元,及其中本金81,662元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69元,及其中本金81,662元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訴外人即伊之妹妹劉昱慧(原名劉春蘭)為附卡持有人,劉昱慧曾於96年8月間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100,200元,且有與原告債務協商,而一般債務協商會將債務人清償金額部分抵充本金,但原告卻全未將劉昱慧上開清償款項用以抵充本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86年12月至102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
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序抵沖費用、利息、本金。
其中本金部分係優先抵沖全額納入最低應繳款項,次抵沖前期剩餘未付款項,再抵沖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主管機關未規定且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等語,則上開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抵充順序核與民法第323條本文所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被告於96年7月已累積240,956元之消費款,並於96年8月部分清償100,200元,再觀諸原告103年6月26日所提債務明細及10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計算式,該筆繳款金額先抵充88年9月至94年12月累積之利息後,尚餘94年12月之利息862元及本金81,662未受抵充,此亦據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經核原告主張之抵充數額,與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利息數額相符,亦無違背上開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23條所規定之抵充順序。
是被告於96年8月清償100,200元後,剩餘未清償之債務金為81,662,利息自94年12月利息餘額862元起算至該期總計為27,674元,違約金為33,371元,合計該期應繳金額為142,723元,而被告於96年9月以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自願就87年12月後每月利息金額減縮1元請求後(見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今已累積264,369元及其中本金81,662元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亦有上開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債務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附卡持有人劉昱慧於96年8月間清償100,200元時,有與原告債務協商,一般債務協商會將債務人清償金額部分抵充本金,原告卻全未將上開清償款項用以抵充本金,並不合理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96年8月劉昱慧清償時僅與原告協商清償後附卡免責並塗消聯徵欠款之註記,並未就正卡之抵充順序另外協商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被告自承其並不知道劉昱慧與原告商談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舉證證明劉昱慧於96年8月清償時有與原告就抵充順序另行達成合意,則被告既有逾期清償,且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規定決定其抵充之順序,是原告將劉昱慧上揭清償數額優先抵充利息,自無違誤。
況觀諸原告所提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其上均列有上期結欠金額、本期費用明細、循環息、違約金及本期應繳總金額等項目,於96年8月之對帳單中,亦已明列債務人於該期繳款100,200元乙節,並據此計算抵充後所餘該期應繳總金額,倘被告認該期繳款之抵充順序與金額有誤,依常情應即刻知會原告,豈會在距該期繳款逾6年後,始就抵充之正確性為抗辯?是被告抗辯上開還款應先抵沖本金云云,委無理由,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就債務清償之抵充順序另為約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323條之規定為抵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69元及其中81,662元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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