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12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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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桂妹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83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秀玲之帳戶,嗣被告無力清償,因而要求被原告同意分期清償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交付原告。

又被告曾於訴外人邱俊雄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號及S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2紙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該2紙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嗣該2紙支票未獲兌現,原告依法向背書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被告前因背書而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

原告執有上述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合計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係原告稱需要用錢而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因而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石松民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紙支票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交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則係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鍾定宸之前持邱俊雄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號及S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由被告背書之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嗣鍾定宸未清償,原告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遂簽發2紙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另外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該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跳票,被告再依原告要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交付原告,然原告已以訴外人侯朝朗之名義持被告先前交付以擔保同一債權之150萬元本票2紙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之財產,現又持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持有,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票款負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部分: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其原因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為分期清償而交付上開支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因原告須向他人調款而向被告借用等語,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票調現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係原告稱需要用錢而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因而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委託友人石松民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等情,並舉證人石松民為證。

經查,證人石松民到庭具結證稱:發票日期102年12月17日及102年12月18日的2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是被告請我用被告的印章幫他開立的,當時被告沒有說原因,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開票交給原告,那時我向被告租賃房屋,住在被告家,我告訴被告太太後,被告太太就拿被告的印章給我,後來原告到被告家裡拿票。

被告有說該2張支票要給原告,好像是借票,時間太久,我忘記,因為有的是借據,有的是借票,我印象中原告曾經有跟被告借票1次,另一張不是我開立的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開票時我有在旁邊,因為被告有多次向原告借錢,所以我推測被告開立該票也是跟原告開票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如何分得出來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則是原告向被告借票而開立時,證人石松民證稱:被告開給原告的票,有時候開50萬元,有時候開100萬元,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面額比較小,且是被告在台北時打電話叫我開票,所以有印象,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問,是被告事後有跟我說是借票等語,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時證稱:是因為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小,才聯想到這2張是借票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石松民於開立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當下,並不知悉開票之原因,而是於開票後聽聞被告陳述該2張支票係原告借票,並以票面金額較兩造間通常借款之金額較小乙節,自行推認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應係因原告借票而開立,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原告向被告借票,實非無疑;

再者,證人石松民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開票原因發問後,另證稱:原告來被告家裡拿票時,有說到原告女兒腳得到蜂窩性組織炎的事情,當時應該就是拿這2張我幫被告簽發的支票等語,惟於本院詢問為何自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會聯想到證人代被告簽發之2張支票時,證人石松民僅證稱:原告到被告家裡有聊到這件事,是在被告叫我開票前或開票後所講的,我已忘記,該2張支票與蜂窩性組織炎有何關係,我沒印象等語,自證人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則被告陳稱證人所指蜂窩性組織炎一事,即是指原告稱看病需要錢,以此理由向被告借3張票云云,尚難採信;

參以證人石松民亦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借過錢,次數多到記不得,因為在被告開支票期間,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講電話的內容,都是借錢比較多等語,顯見兩造間有多筆借貸及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證人石松民能夠確切區分被告簽發各張票據之原因為何,且證人石松民就簽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僅係聽聞被告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另就其之所以推論該2張支票之簽發原因係借票之緣由,證述內容亦多有模糊之處,即難以證人石松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票使用乙節為真正,則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上開3紙支票之事由,難謂有據。

被告既未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於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上權利時,亦無庸就其原因關係為舉證,是本院自無調查原告所辯原因關係為借款等節是否屬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背書轉讓邱俊雄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嗣該2紙支票未獲兌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邱俊雄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號及SH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所辯情節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以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之方式以清償其前因背書而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兩造復無特別約定如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亦視為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

被告固辯以其並未向原告借錢,僅係基於道義且在原告要求下始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云云,惟被告自承上開2紙邱俊雄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為其所親簽(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應就該2紙支票對原告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嗣被告因該2紙由其背書之支票未獲兌現而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足見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係基於兩造前開票據背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原因關係或無對價關係;

而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情形,被告自陳:上開2紙由邱俊雄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跳票後,原告帶朋友去我家要求我簽發2紙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另外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當時原告沒有硬要我簽,我想說因為是我介紹鍾定宸向原告借款,所以我覺得鍾定宸沒有還原告錢,我負責沒有關係,因此簽立2紙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另外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後來上開2紙支票跳票後,經原告要求才又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給原告等語(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述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經過,亦難認有何遭原告強暴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自難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以侯朝朗名義持被告先前交付以擔保同一債權之150萬元本票2紙聲請假扣押並查封被告之財產,竟又持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原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財產,僅得於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依法拍賣該假扣押之財產取償,非於法院將該物品假扣押之同時,債務人即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債務,是縱認原告係以他人名義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在原告依私權確定程序取得執行前,仍不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亦即被告仍未能證明其就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為全部或一部清償,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既為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石松民所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面額共計50萬元之3紙支票經原告於103年1月28日提示後遭退票,另外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2紙支票則經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石松民所簽發,被告復未證明有何足以妨礙原告請求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與原告當庭對質,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難期待原告本人到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另聲請原告接受測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行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況且縱使原告陳述有虛偽,亦不能反面推論被告所述為真實,是本院認亦無測謊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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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 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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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斐│京城銀行  │ 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103年1月28日  │15萬元    │
│  │      │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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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斐│京城銀行  │ 0000000  │102年12月17日 │103年1月28日  │15萬元    │
│  │      │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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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文斐│京城銀行  │ 0000000  │102年12月18日 │103年1月28日  │20萬元    │
│  │      │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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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文斐│京城銀行  │ 0000000  │103年1 月12日 │103年2月25日  │100萬元   │
│  │      │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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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文斐│京城銀行  │ 0000000  │103年1 月16日 │103年2月25日  │100萬元   │
│  │      │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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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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