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21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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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於民國90年8、9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780元本金及自91年11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下稱系爭債權),後美國運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0年11月間將國民身分證借予「章仔」(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以向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未曾亦未授權章仔申辦系爭信用卡,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之字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美國運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被告姓名、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連絡人姓名欄:邱嘉榮,關係欄:2弟等之內容均正確。

(三)本院調解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邱嘉雄郵局開戶申請書(含更換印鑑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2年度執護字第232號、91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及本院刑事92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內之簽名「邱嘉雄」,均係被告所親簽。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有無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

(一)經查,本院於103年7月3日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下列文書中「邱嘉雄」簽名字跡之勘驗結果如下: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1)「邱」:左半部「丘」的最後一筆收口,係呈左往右斜上 ,右半部之豎筆不會完全連接,而會留部分空白。

(2)「嘉」:「士」部分自筆順觀察係一筆完成,而非先寫「十」,再加上「一」。

兩個「口」部分,左邊的豎筆均較右邊豎筆微高,「士」下方「口」的兩撇位置均較口寬,且會貫穿「一」。

(3)「雄」:左右2部分呈左高右低,右邊之「隹」,上方之「、」呈左高往右下斜的形態。

2.本院調解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邱嘉雄郵局開戶申請書(含更換印鑑單)、嘉義地檢署92年度執護字第232號、91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及本院刑事92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內之簽名「邱嘉雄」:在書寫字體上之點、線、劃及勾勒筆法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風格大致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本人親簽。

(二)另按,一般冒辦型態,通常是持卡人遺失身分證,再由拾得之第三人冒名辦理,而且,冒辦人通常避免留下持卡人真實資料,以避免持卡人即被冒辦人因銀行徵信或聯絡而知悉。

惟查,被告自承於90年間除將身分證借予章仔使用外,並無他人,且未曾有失竊紀錄,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連絡人訴外人邱嘉榮、關係2弟等內容均正確,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不是伊申請的云云,尚有可疑義之處。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身分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身分證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雖辯稱身分證借予章仔後,因其未歸還有去辦理補發,惟其亦稱借用時間是90年11月間,而本件系信用卡係於90年8、9月間申辦,是被告前開遺失之抗辯,亦無可取,復被告未舉證證明身分證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認定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請者無訛。

因此,被告辯稱信用卡不是伊申請的,該卡之消費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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