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242,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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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吳美珠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兩造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8日至115年8月8日止,被告所欠金額應按月分240期攤還,且自第1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2碼(每碼0. 25%)機動計息,自第7期至第240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4碼(每碼0. 25%)機動計息,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渣打商銀已於99年間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1年間對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所受分配金額尚不足308,391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房屋後,被告曾履次致電原告請求債務協商,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不斷更換承辦人員,且告知被告無法進行協商、已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催收等語,被告復去電原告所委託之催收公司,該公司卻僅能接受被告於2年內清償30餘萬元,然被告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此一清償數額,又被告係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嗣經新光銀行轉讓債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且違約金、利息及執行費重疊計算後恐已超出法定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商銀借款120萬元,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登報公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尚不足308,3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經濟部函文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數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其係向新光銀行借款云云,然查借據第2條已明文約定該筆借款由新竹商銀貸放,復經被告於借據最末頁「借款人」一欄簽名用印,顯見本件被告借款之對象確為新竹商銀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則原告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自仍有請求權,被告辯稱重疊計算後恐已超出法定利息云云,尚嫌無據。

又被告有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是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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