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系爭斜坡由伊出資鋪設,係為擺攤賣菜、水果等使用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現況為
- (二)系爭土地寬度約為8.8公尺,扣除系爭斜坡後寬度縮減為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 (二)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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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彰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淑如
被 告 侯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命清除混凝土斜坡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9.54、2.3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下合稱系爭斜坡),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除上開斜坡,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系爭斜坡由伊出資鋪設,係為擺攤賣菜、水果等使用,約已存在20年,伊雖未得原告同意鋪設使用,但若要清除該斜坡,遇雨時會發生水流到其他店家、濕滑及不便停車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現況為東西向道路,呈東高西低之地勢,其上有被告出資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19.54、2.3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該斜坡已存在約20年。
(二)系爭土地寬度約為8.8公尺,扣除系爭斜坡後寬度縮減為6.5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已自認未得原告同意鋪設系爭斜坡以為擺攤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5、43頁),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清除系爭斜坡,將發生流水、濕滑、不便停車之不利益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茲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以系爭斜坡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B部分,且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等關係,而為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清除上開斜坡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若清除會有下雨流水、濕滑等不利益等語,然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地勢呈東高西低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29頁),足認縱有上開斜坡亦無從阻擋或防免下雨流水或濕滑現象發生,再者,系爭斜坡之存在反適足以擾亂下雨流水方向之行徑,而延緩流水進入排水系統之時間,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被告復辯稱系爭斜坡可讓用路人方便停車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公用道路,係為民眾通行而非停車之用,縱有臨停需求,亦可暫停路邊,不須停靠被告為自己擺攤鋪設之斜坡上,是被告前開便於停車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斜坡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二十年,系爭土地尚無因該斜坡占用而有無法或難以通行(尚有6.5公尺寬度)之情形,惟該斜坡仍使系爭土地無法完全發揮通行效用,復參以被告需相當時日僱工鏟除、重新修補自家台階及攤位等情狀,實有酌給被告清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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