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278,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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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貞村
訴訟代理人 劉慧玲
被 告 柳家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記載「劉貞村」之簽名非原告親簽,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哲言所偽簽,原告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劉哲言前對被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以代償,經被告要求劉哲言另尋一人保證還款後,劉哲言始提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因原告與劉哲言為父子關係,被告遂未質疑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劉哲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度司票字第568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劉哲言即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相繼由劉哲言及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原告在收受上開裁定後,對於劉哲言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完全知情,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抗辯係遭劉哲言偽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本票之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劉哲言交給我的,交付時上面就有原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自劉哲言處收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業已存在,被告並未親眼見到原告簽名於該本票。

再者,劉哲言於本院102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中,曾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稱:系爭本票上「劉貞村」3字是伊所簽,伊父親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審理後,檢具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對本院檢察署告發劉哲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劉哲言復於102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本票是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世華當舖」所偽簽,事前未經過劉貞村同意等語,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4號起訴書對劉哲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後,劉哲言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系爭本票上「劉貞村」之簽名為其所簽,指印亦均為其所捺印等語,有刑事告發狀影本1紙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劉哲言所簽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對劉哲言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劉哲言即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劉哲言及原告相繼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知悉劉哲言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劉哲言係因與配偶離婚案件涉訟時配偶爭執財產,且其名下土地部分為原告出資,始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

經查,劉哲言於本院102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程序中,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陳稱:原告不知道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伊簽發系爭本票前未得原告同意等語,業如前述,是依劉哲言上開陳述,難認原告有授權劉哲言簽發系爭本票;

況縱使原告於劉哲言收受本票裁定後,就劉哲言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有所知悉,亦不能推論原告曾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劉哲言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劉貞村」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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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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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6月21日│50萬元    │未記載  │劉哲言、│CH793019│
│  │            │          │        │劉貞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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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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