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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榮輝
複 代理人 林玉文
被 告 方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75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103年6月,尚積欠375,080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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