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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8號
原 告 包素美
訴訟代理人 蔡易璋
被 告 吳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易璋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嘉170線路口處(即台19線89.7公里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5327-GN自用小客車從後推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4元(計算式:零件:5,300元、工資9,0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伊有撞到系爭車輛,當時有跟原告說要賠償,但原告到原廠修理,伊認為原廠修理費用太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年5月13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4,354元(工資5,300元、零件費用9,054元),就上開零件費用9,05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輛係96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10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9,05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509元【計算式:9,054/(5+1)=1,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7,545元(計算式:9,054-1,509=7,545),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6,809元(計算式:5,300+1,509=6,809)。
被告雖辯稱:原廠修理費用太貴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間既未約定至何處修復,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回原廠修車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4月3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父親吳良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4元(6,809/14,354×1,000)、原告負擔526元(1,000-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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