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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曾美淑即戴曾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0年4月1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6 月1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8 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42,679元,及其中本金38,635元及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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