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小,67,201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67號
原 告 黃蕙婷
被 告 林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朋友關係,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騎駛,並將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於借得系爭機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至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友益機車行」,持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向訴外人王建焜兜售系爭機車,經王建焜告知除需經機車所有人同意外,並應提出機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方可辦理過戶,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向原告表示:因騎駛系爭機車違規遭員警開單取締,需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由其代為處理等語,原告因此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後,以行動電話將原告之年籍資料傳送至訴外人余○慧(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所使用行動電話,並告知余○慧其欲賣機車,指示余○慧將原告資料以簡訊內容回復予車行老闆,並再至上開車行,將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建焜,其後,王建焜撥打該門號查證,余○慧接聽後即佯裝為原告,而與王建焜核對年籍資料,藉以取信王建焜後,被告即與王建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1,000元成交,並當場在機車買入登記卡上車主姓名欄、備註欄偽蓋原告之印文,及在車主姓名欄偽造原告之署押,又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被告則與王建焜一同前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程序,俟過戶完成後,被告則與王建焜返回上揭車行,取得王建焜所交付之售車價金31,000元。

當初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花了7萬多元,使用1年多,被告之變賣系爭機車行為,致其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賣與訴外人王建焜,並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少年余○慧、王建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系爭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入登記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表妹陳怡璇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賣已如前述,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已變賣系爭車輛換價亦如前述,足認此部分命其回復原狀已有所困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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