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10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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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京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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