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49,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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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宗緯、黃綉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黃宗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宗緯、黃綉芸公同共有。

惟因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回復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發補正通知書,說明本件尚需辦理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黃天從名下後再辦理代辦繼承,故聲請人無法自行辦理土地回復登記,故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為相對人黃宗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訴外人黃天從,及准予代辦繼承登記為相對人黃宗緯、黃綉芸公同共有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黃宗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訴外人黃天從之繼承人被告黃宗緯及被告黃綉芸所有。」

,嗣聲請人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黃宗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5月23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宗緯、被告黃綉芸公同共有。」

則本院上開判決依原告請求而為判決,則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應解為被告黃宗緯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本質上即回復為訴外人黃天從所有,自毋庸贅載回復登記予黃天從方得為塗銷登記,僅因黃天從此時業已死亡,故為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宗緯、黃綉芸公同共有,惟此僅屬於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應如何解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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