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7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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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A男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A男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蔡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男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有前科之人,出獄後亦曾遭警方查緝,但原告並未阻止A男(姓名年籍詳卷)至被告家中玩,然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發現A男大便時有血,且有一直抓屁股的情形,於102年6月2日原告至被告家中找A男,被告姪女即訴外人蔡佩君便上樓將A男抱下來,當天晚上,A男便因屁屁痛而一直哭鬧,原告將A男褲子脫下後,發現A男肛門紅腫,數日後帶A男至嘉義長庚醫院檢查時,醫生診斷為「疑似以生殖器及其他異物侵入肛門」。

原告就上開事件對被告提出性侵害之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訴外人即被告兄嫂廣彩琴、被告鄰居蔡宗要曾表示看見被告帶A男進被告房子,證人A男之嬸亦於102年6月2日也看見被告確實在家,廣彩琴也承認102年6月2日早上被告在家,而A男確實指證被告確實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告上揭性侵害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未明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另對原告A男之母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誣指原告A男之母捏造事實,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A男之母因被告濫提告訴而身心承受重大壓力,長時間奔跑於司法單位而身心不堪折磨。

㈢A男因遭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身為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亦受到侵害;

另被告對原告A男之母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亦屬侵害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男之父10萬元、原告A男之母20萬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性侵害A男,伊已通過測謊鑑定,以及詳細調查後,伊已受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還伊清白,原告空泛指控,並無任何證據。

但自102年6月迄今,伊無端被訴長達1年餘,被迫至警局、地檢署以被告身份應訊及至台北接受測謊,身心承受常人所難忍受之痛苦,並面臨原告四處散佈不實謠言,伊心理負擔壓力極大,且工作中斷長達1年餘,損失慘重;

原告甚至夥同家人侵入伊住處,多人持凶器毆打伊,伊身體多處受傷。

伊受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仍對外妨害伊名譽,伊為捍衛名譽,才會對原告A男之母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對原告A男之母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故意侵害渠等對子女之監護權,復對原告A男之母提出誣告告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A男有無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對原告A男之母提起誣告告訴是否故意侵害原告A男之母名譽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A男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A男有性侵害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加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A男之嬸雖到庭證稱:當天是家裡王爺聖誕,故家裡在忙,而A男不見伊有跟伊嫂嫂說,因A男常會去被告家找被告家小孩玩,故伊等去被告家裡找小孩。

伊等當天去被告家,問被告姪女蔡佩君A男有無來妳們家,蔡佩君回答不在,但伊等有看到A男之鞋子,又再問蔡佩君A男有沒有在被告家,蔡佩君仍回答不在,蔡佩君之家人說好像有看到A男在樓上,要蔡佩君去樓上看看,蔡佩君上去看之後,就抱著A男下來,伊後來出去外面,有看到被告之車子在外面,且當天晚上約六七點、七八點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證人A男之嬸亦證稱:在當天中午到被告家尋找A男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伊等是在當天知道A男屁股有紅腫之事情後,才在晚上到被告家去看被告在不在家。

之所以認定係被告做的係因A男從被告家裡抱出來之後的事情,且當天被告家裡的人都在他們家樓下。

當天認定被告就在家樓上係因被告車子及鞋子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既A男之嬸當日尋找A男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尚難僅憑其看到被告車子、鞋子乙節,即推論被告當日對A男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又證人A男之叔到庭雖證稱:102年6月2日伊好像有看到被告本人,差不多中午12點到1、2點中間。

伊等家神明生日,有在家前面搭棚架,伊有在家外面看到被告,但伊沒有一直看著被告等語。

惟證人A男之叔至多亦僅能證明當日中午12點到1、2點中間有看到被告,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對A男強制性交之行為。

且被害人A男於命兩造退庭後開始哭泣,未能回答本院訊問之任何問題(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被告對其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使渠等精神痛苦,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對A男之母提起誣告告訴,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⒉經查,被告以蔡佩君於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偵查時之證述,以及A男於102年6月8日始進行驗傷為憑,質疑原告A男之母係杜撰102年6月2日A男遭被告性侵,並檢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而提起本件誣告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A男驗傷時間確係102年6月8日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蔡佩君確係於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偵查時為該等內容之證述,亦經本院調取該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宗查閱無訛。

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A男之母提起上開告訴,主觀上屬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A男之母涉犯相關刑責,並遭原告A男之母侵害,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

縱使原告A男之母因此必須經歷刑事偵查訊問之繁瑣程序,然被告對原告A男之母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之行為,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A男之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被告對A男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對原告A男之母提起誣告告訴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男之父10萬元、A男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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