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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何秋雪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進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複 代理人 馮善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此有該拒絕賠償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3-37頁參照),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先行之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訴外人何應君、何應正、何應能、何應山、何應昌及何朱梅均為訴外人何勝祈之繼承人,何勝祈於民國89年7月1日去世,何勝祈生前遺有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60)、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下稱系爭32號建物),而系爭32號建物為何勝祈於76年5月11日,在同段803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同段4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所建造,並於76年6月8日申報設立上開房屋稅籍編號,嗣何勝祈去世後系爭803地號土地由何應君繼承,而系爭32號建物則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32號建物於90年3月9日亦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系爭32號建物並非何應君所有,然何應君死亡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之借款未清償,而由竹崎農會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第3次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03,000元拍出系爭32號建物,原告因未曾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公文,不知系爭32號建物已為被告拍賣,直至102年3月13日原告調取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其所繼承之系爭32號建物已為被告民事執行處拍賣,但原告並未出售系爭32號建物與他人,該建物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
㈡系爭32號建物係何勝祈所興建,但何勝祈興建後第2年何應能及何朱梅即搬入居住,嗣何應能又增建附屬建物供作系爭32號建物廚房及穿堂使用,故系爭32號建物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587棟次建物(下稱系爭587棟次建物)面積始有出入,但系爭32號建物即為系爭587棟次建物,而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
㈢被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何應君之財產,理應查明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587棟次建物是否屬何應君所有,並應於拍賣期日前通知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民事執行處應查明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未查明,即依竹崎農會之指封即將系爭587棟次建物查封拍賣,被告當時如調取系爭587棟次建物之稅籍資料,即可查知系爭587棟次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何應君,然被告民事執行處竟於無任何文書足以證明系爭587棟次建物為何應君所有之情形下即逕予拍賣,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卻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繼承之系爭32號建物與系爭587棟次建物為相同建物而拒絕賠償,但系爭803地號土地上自始僅存在1棟建物,原告所繼承之系爭32號建物即為系爭587棟次建物,而系爭587棟次建物第3次拍賣價格為103,000元,以此推算第1次拍賣之價格應為160,938元,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38元及自系爭587棟次建物拍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32號建物依原告所提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但原告並未提供系爭32號建物坐落於何土地上,而系爭587棟次建物之面積為73.63平方公尺,且坐落於系爭803地號土地上,系爭32號建物應非系爭587棟次建物。
㈡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若遇有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通常會判斷該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全部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如是,則該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法院通常會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再執行債權人有請求指封並出具切結書切結該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亦會認為該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另執行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時,執行債權人於受領貸款申請時,通常會由執行債務人出具切結書切結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以降低授信風險,如執行債權人於執行時有出具該切結書時,執行法院亦會認定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㈢系爭587棟次建物屬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坐落於何應君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且竹崎農會亦有請求指封並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587棟次建物屬何應君所有,並於執行時亦有提供何應君將系爭80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竹崎農會擔保借款所切結系爭80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亦為何應君所有之切結書,再執行債務人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吳鴻輝律師亦均有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公文,但卻從未表示系爭587棟次建物非何應君所有,是被告民事執行處依外觀調查原則判斷,認竹崎農會所指封之系爭587棟次建物為何應君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之執行行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587棟次建物屬原告所有,屬拍賣第三人之物,原告如受有損害亦應向竹崎農會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何應君、何應正、何應能、何應山、何應昌及何朱梅均為何勝祈之繼承人,何勝祈於89年7月1日去世,何勝祈生前遺有同段803、805、812(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60)、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系爭32號建物,系爭803地號土地由何應君繼承、同段8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何應能繼承、同段812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何應山繼承、同段5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 60)由何應能、何應山及何應昌繼承、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何朱梅及何應正繼承、系爭32號建物由原告繼承,而系爭32號建物為何勝祈於76年5月11日在重測前為同段461-9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並於76年6月8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後何勝祈去世後系爭803地號土地由何應君繼承,系爭32號建物由原告繼承。
㈡同段461-4地號土地(88年6月1日重測後為同段807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3月25日、80年2月25日、81年2月17日分割出同段461-6(重測後為同段820地號土地)、同段461-9(重測後為系爭803地號土地)、同段461-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10地號土地)、同段461-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811地號土地)。
㈢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於98年6月24日持本院92年執字第40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就何應君之遺產即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2月16日拍定,並於98年12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何應君為何勝祈之繼承人,何勝祈分別將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32號建物分予何應君及原告繼承,因何應君生前向竹崎農會借款並提供系爭803地號土地為擔保,嗣積欠借款未清償,遭竹崎農會以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向被告聲請對何應君所遺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587棟次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6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張耿輔以系爭土地1,628,000元、系爭系爭587棟次建物103,000元之價格得標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587棟次建物即為系爭32號建物非何應君所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應調取系爭587棟次建物之稅籍資料,以查明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但被告卻未查明即依竹崎農會之指封為系爭587棟次建物之執行,致系爭587棟次建物遭拍定人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⒉如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①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系爭3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核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3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建房屋現值申請書、使用執照及農舍地籍套繪圖等文件(本院卷㈠第269-281頁參照),依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32號建物整編前為門牌號碼○○村○○000號,而新建房屋現值申請書及使用執照亦載明申報人何勝祈申請新建房屋為門牌號碼○○村○○000號,而房屋之基地為「竹崎段461-4地號土地」、構造為鐵骨造、樓層1樓、面積為49.77平方公尺及建築完工日為76年5月11日,另農舍地籍套繪圖亦記載系爭32號建物興建之基地為「竹崎段461-4地號土地」、樓層1樓、面積為49.77平方公尺且興建之位置位於中山路西面,對面即中山路東面為名稱「欣錩」之建物,兩建物以中山路相隔,核與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結果為系爭587棟次建物為鐵骨造,位於中山路西面,相隔中山路即中山路東面為名稱「欣錩」之建物等情(本院卷㈡第159-171頁參照)相符,再參以證人何應能即何勝祈之子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32號建物由何勝祈完工後起即由其居住使用至被拍定人要求遷讓止,證人於系爭32號建物前面道路拓寬後,有增建部分為廚房使用成為現況(即系爭587棟次建物)等語(本院卷㈡第291頁參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系爭32號建物由何勝祈興建,嗣證人有興建系爭32號建物部分增建供為廚房使用,現況即為系爭587棟次建物,該增建部分應係依附於系爭32號建物所增建,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該增建部分既為廚房使用,水電自由系爭32號建物接用而來,增建部分須利用系爭32號建物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該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與建築物獨立性之要件不符,應與系爭32號建物構成一體而喪失獨立性,再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及建物平面圖觀之,亦認證人所增建之部分應係附著於系爭32號建物增建而成,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系爭32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應屬系爭3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為被附屬之系爭32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由繼承何勝祈生前所遺之系爭32號建物之原告取得所有權。
②綜上,系爭32號建物何勝祈興建在同段461-4地號土地上、原面積為49.77平方公尺,嗣系爭32號建物所坐落之位置自同段461-4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並由證人增建附屬建物至73.63平方公尺,然該增建之附屬建物,應為被附屬之系爭32號建物所有,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587號棟次建物之所有權?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以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又同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
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經查,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原告所有,核係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依照上開說明,拍賣應屬無效,而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嘉院和98司執利16226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部分應失其效力,拍定人即無從因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587棟次建物所有權,原告應無喪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難認原告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損。
②又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我民法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但建築物之使用不能與基地分離,故查封、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如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以免土地難以拍賣或建築物與基地所有人各異,導致紛爭,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執行機關就財產上之外觀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機關應為強制執行。
③本件竹崎農會聲請查封執行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及系爭587棟次建物,而系爭587棟次建物未懸掛門牌號碼,被告民事執行處依竹崎農會所查報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債務人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財產而為查封,被告民事執行處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查封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並辦理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查封登記,復就系爭587棟次建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此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複丈成果圖、囑託登記簡復表及有估價報告書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是系爭587棟次建物係依竹崎農會查報為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而被告民事執行處對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查封、會測、鑑價及鑑價結果,均已通知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然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均未表示系爭587棟次建物非何應君所有,且遍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無原告或第三人主張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其等所有,吳宏輝律師即何應君之遺產管理人更未否認系爭587棟次建物為其所有。
再者,竹崎農會於執行時亦有提出何應君於90年4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以系爭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587棟次建物)充為竹崎農會債權之擔保,況何應君所有之系爭587棟次建物坐落在何應君所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上,亦合常情,則被告民事執行處依形式主義為調查而認定系爭587棟次具有屬於何應君所有之外觀而實施強制執行而與系爭803地號土地一併查封拍賣,雖系爭587棟次建物實體上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行為,並非違法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上開所為之執行行為,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指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行人員上開執行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58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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