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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元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沈振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振妙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姬松茸之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400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2,950元,惟被告僅繳納5期款項,尚積欠廿一世紀公司20,650元,被告迄今已連續多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廿一世紀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催請被告給付皆未獲回應,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繳款明細、代償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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