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路段不熟,不知該路段不到50公尺有2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應本院論述之便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前,適
- (二)系爭車輛為88年1月出廠,原告支出修理費用57,000元,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責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 (二)被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蔡進揚
被 告 闕源吉
訴訟代理人 闕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61號前,適訴外人蔡威士即原告之父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嘉168線時,因被告闖越紅燈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工資27,000元、零件3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路段不熟,不知該路段不到50公尺有2個紅綠燈號誌而誤闖紅燈,且蔡威士為酒後駕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惟因應本院論述之便,茲調整若干內容):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前,適蔡威士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注意力降低情形,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進入嘉168線時,因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車輛為88年1月出廠,原告支出修理費用57,000元,其中27,000元為工資,其餘30,000元為零件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均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被告亦不爭執其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修復費用,惟就賠償數額希望法院能審酌過失比例及扣除折舊後為判決,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責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二)被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責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0、12至17頁),可認被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紅燈號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損害,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認其父親蔡威士因飲酒駕駛系爭車輛致注意力降低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表示賠償金額應扣除蔡威士之過失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而蔡威士於事故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測值為0.18MG/L,再回溯其酒後駕車起步時之呼氣酒精測值為0.264MG/L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蔡威士酒後駕車,足見其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有嚴重之懈怠,自應於過失程度中予以斟酌,則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可歸責,惟蔡威士之過失為飲酒後使其注意力下降無法合於正常駕駛人之體況,而被告則係直接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對蔡威士而言,其固信賴上開路口號誌而行駛,然其因飲酒致注意力下降未能採取預防措施及避免損害擴大,至被告就其過失程度雖辯稱對路段不熟,而未能及時發現50公尺內有2個紅綠燈號誌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未熟路況,其行駛經過交岔路口時應當加倍謹慎,而非以此理由減免其過失責任。
則綜合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程度、原因力之強弱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自負35%之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7,000元,其中工資27,000元,零件3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88年1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時之103年2月2日,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值(即殘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0,0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5,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另工資27,0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而言,上開費用合計32,000元(計算式:5,000+27,000=32,000)。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揭規定,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5%,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32,000×(1-35%)=20,8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8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65元(計算式:1,000元×20,800÷57,000元=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