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315,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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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張天佑
被 告 陳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3年7月7日前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於103年7月14日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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