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鄭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97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然被告陳明其住所地為桃園縣乙情,有被告民事異議狀及信封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足見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桃園縣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