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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正作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345元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書狀減縮請求利息金額為108,229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其之子即訴外人蔡柏毅就讀輔英科技大學之學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8,546元,其中被告於94年2月借貸之金額53,870元,業經本院102年度嘉小調字第300號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清償外,其餘324,676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01年9月5日曾傳簡訊予原告表示欲還款,且言明剩餘借款不要限定還多少,其會盡力還錢,然被告言而無信,已事隔多年皆無信息,況被告兒子當軍官,每月薪水6萬元以上,兩位女兒也在上班賺錢,被告自己也在工作,已具有償還能力,故應依其承諾償還。
被告向其借款應付利息,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借款隔月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8,229元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9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訴外人蔡柏毅年紀小,伊沒有說要跟原告借款,伊本來要去辦理助學貸款,但原告說要贊助,伊沒有向原告借款。
都是原告跟伊拿蔡柏毅輔英科技大學的繳費單去繳費,如果是借貸怎麼會沒有借據,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已認定伊與原告沒有借貸關係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蔡柏毅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期間自94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之學費,94學年第1、第2學期各54,128元,95學年第1、第2學期各54,110元,96學年第1、第2學期各54,100元,總計支出324,676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上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前開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問:系爭款項是借給被告(即蔡柏毅)?還是借給陳春梅?)是借給被告(即蔡柏毅)。」
、「(問:既然是借給被告(即蔡柏毅),為何都是陳春梅出面?)因為當時被告(即蔡柏毅)住在學校,聯絡我比較不方便。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原告既係支出系爭款項之人,理應對自身借款之對象知之甚詳;
況且系爭款項均係由被告接洽、交涉,然原告仍堅詞陳稱系爭款項係借予蔡柏毅,足認原告意思表示之表意對象僅有蔡柏毅,而非被告甚明。
既原告僅對蔡柏毅為意思表示,自無從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縱使被告曾於101年9月5日發行動電話簡訊予原告(見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卷第52-1頁);
嗣後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嘉小調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蔡柏毅93學年度下學期之53,870元另案調解成立,亦無從使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原告猶堅持以94年到97年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08,229元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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