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
-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係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責任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有醫療費用61,265元、消毒、
-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另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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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謝縈瑤即謝曉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王傑民
兼法定代理人陳彩琴
王文化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嚴天琮律師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2,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89,546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街○○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隨行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街由東往西駛至,閃避不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右側腸骨閉鎖性骨折併腹腔出血、右側肱骨踝上骨折及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及博愛診所就診及復健費用分別為60,515元及750元,共計61,265元。
2.租用電動床費用:原告傷勢嚴重,躺在床上無法起身,自102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共租用8個月,每月租金700元,及來回運費600元,共計6,200元。
3.消毒、清潔用品費用:原告出院後因傷所需購置棉花棒、紗布、優碘、濕紙巾等物品,共計2,007元。
4.計程車車資:自原告番路鄉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往返門診、復健來回共13次,另有3次前往其所就讀學校上課及考試,每次車資700元,總計16次,共計11,200元。
5.租用輪椅費用:原告出院後無法自由行走,需藉助輪椅輔助行走,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此部分共計支出1,650元。
6.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自101年1月14日住院起至同年2月1日出院,共19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達199日,共計398,000元(計算式:2,000元×199=398,000元)7.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18,780元計算,原告住院19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再休養6個月,達1年19日無法工作,共計237,254元(計算式:18,780×12月=225,360元;
18,780元÷30×19=11,894元。
225,360+11,894=237,254元)。
8.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右大腿開刀致留有長達20.5公分刀疤,無法再穿著短褲出現於公眾場所,原告身材修長、正值青春年華美少女時代,打擊甚大,原告迄今有走路遲緩、長短腳、無法久走、坐硬椅會疼痛等後遺症,且日後尚需開刀取出鋼板,因手術需住院一周、出院後休養二周,肉體及精神上長期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9.合計上列8項損害賠償金額為1,517,576元(計算式:61,265+6,200+2,007+11,200+1,650+398,000+237,254+80萬元=1,517,576元,另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載明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故本件事故被告與有過失,兩造應依過失程度6:4比例負擔損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30元(計算式:1,517,576元÷10×4=607,0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39,425元(56,425+33,000+5萬=139,425元)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78,059元部分,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89,546元。
10.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足證原告受傷甚為嚴重。
原告出院後臥躺床舖難以起身,惟賴以電動床起身行動,並配合看護照料,實有租用之必要。
且原告就讀大同技術學院夜間部,為免該學期學分遭校方當掉,迫不得已勉強三次到校考試及上課,該三次車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其間因果關係至明。
另就原告夜間起床如廁、吃藥尚需專人在旁協助照料,依診斷證明書文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係指全天專人照顧,被告故意曲解診斷證明書文義,謂需照顧半天,顯無理由。
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後,仍需6個月休養,方可正常工作,故工作損失除住院期間19日外仍應加計6個月專人照顧及6個月休養日,合計工作損失為一年又19日。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係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責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未超速,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另據診斷證明書文義,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6個月計算,而出院前19日為全日看護,出院後晚上為睡眠時間,不需專人全天照顧,應以半日照顧計算,且已請專人照顧故對於租用電動床費用6,200元認無必要性,而3次到校車資2,100元部分,因原告受傷需人照顧,應無法就讀,此支出亦無必要,另本件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實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對於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61,265元、消毒、清潔用品費用2,007元、計程車車資往返13次共9,100元、租用輪椅費用1,65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乙○○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
2.系爭車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3.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61,265元、消毒、清潔用品費用2,007元、計程車車資往返13次共9,100元、租用輪椅費用1,650元等,合計費用74,022元部分為必要支出。
4.被告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6,425元、看護費用33,000元、現金5萬元,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78,059元。
(二)爭執事項:1.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租用電動床6,200元部分,究竟有無必要?3.原告於受傷期間3次到校就讀,支出計程車車資2,100元部分,是否合理、必要?4.看護照顧部分:出院後,居家照護6個月,究竟需全日或半日照護?5.工作損失部分:出院後,究竟需半年或一年之休養,方可正常工作?6.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二)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1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右側腸骨閉鎖性骨折併腹腔出血、右側肱骨踝上骨折及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地為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有嘉義市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向為劃有「停」標誌,其行向為支道,被告乙○○之行向劃有「慢」標誌,其行向為幹道等情,亦有前開資料可稽。
故原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被告乙○○無照駕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次要責任,應堪認定。
而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同一認定,亦有該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量前揭交通事故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比例,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比四。
被告雖辯稱乙○○雖無駕照,僅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責任云云,惟被告乙○○未成年無照駕駛,除違反交通規則外,由於本件涉及標誌之注意及交岔路口行進時應注意之事項,未成年且無照駕駛之因素當然影響駕駛行為及駕駛時應注意之義務,尚難認為被告乙○○未成年之無照駕駛行為僅係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責任,所辯尚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致其受有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265元、消毒、清潔用品費用2,007元、計程車車資往返13次共9,100元、租用輪椅費用1,650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復經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租用三馬達病床,請求6,2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不需三馬達病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之病情是否需三馬達病床協助,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依原告之病情傷勢評估,仍需三馬達病床協助等情,亦有該院回函可稽(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請求6,200元部分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請求於受傷期間3次到校就讀,支出計程車車資2,1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既主張需專人照顧,則豈可能再去上學,如原告主張可上學,則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卷第22頁),惟被告既已質疑此部分之真實性,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學、需上學及使用此部分計程費用之必要性等情,自應認原告此部主張尚無依據,爰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8,780元計算,原告住院19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需再休養6個月,達1年19日無法工作,共計237,254元。
(計算式:18,780×12月=225,360元;
18,780元÷30×19=11,894元。
225,360+11,894=237,254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8,780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惟對於原告以1年19日無法工作之主張提出抗辯,認原告前揭主張一年部分僅須半年等情。
經查期間之計算,據聖馬爾定醫院函回函稱「診斷書中所載謝員需休養六個月,係指出院後起算;
需專人照顧生活亦指出院後算起。」
有該函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雖依診斷書主張「專人照顧六個月」及「休養六個月」,惟聖馬爾定醫院既已回函指出「照顧六個月」及「休養六個月」同為出院後起算,故所謂「專人照顧六個月」及「休養六個月」僅指六個月亦堪認認定。
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住院19日及專人照顧及休養六個月,其金額為124,574元(計算式:18,780×6月=112,680元;
18,780元÷30×19=11,894元。
112,680+11,894=124,5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自101年1月14日住院起至同年2月1日出院,共19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達199日,共計398,000元(計算式:2,000元×199=398,000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原告需專人照顧僅須半日等情。
經函查聖馬爾定醫院函復稱「謝員係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因多處骨折,行動不便,夜間睡眠時病人仍可能起床如廁,需他人扶持,故需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請求專人照顧24小時之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夜間睡眠無需他人照顧云云,並無依據。
故原告請求398,000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有二棟房屋土地,並提出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而被告丙○○、甲○○均國中畢業,丙○○家管、甲○○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右側腸骨閉鎖性骨折併腹腔出血、右側肱骨踝上骨折及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看護六個月,另原告因前揭傷害,右大腿開刀致留有甚長之刀疤,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頁),對於正值青春年華少女,確實造成心理之傷害,足見此次車禍對其造成身心重大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有醫療費用61,265元、消毒、清潔用品費用2,007元、計程車車資9,100元、租用輪椅費用1,650元、租用三馬達病床費用6,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4,574元、看護費用39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102,796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如前所述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1,118元【計算式:1,102,796元×40%=44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6,425元、看護費用33,000元、現金5萬元,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78,059元,合計為217,4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634元(441,118-217,484=223,6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634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另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92,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89,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1,2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被告應負擔2,40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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