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24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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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劉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阮沛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啟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大雅路二段及啟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由訴外人裴氏麗所駕駛沿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20元(包括工資44,800元、零件69,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阮沛涵,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嘉和汽車估價單/交修單、統一發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裴氏麗之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值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7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44,800元、零件69,1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和汽車估價單/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9月20日,業已使用1年6月有餘,以使用1年7個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4,2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44,800元,共計79,027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0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第一年折舊:69,120 x 0.369 x 1 = 25,505折舊後價值:69,120 -25,505 = 43,615第二年折舊:43,615 x 0.369 x 7/12 =9,388折舊後價值:43,615 - 9,388 = 3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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