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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潘俐甄即潘婉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9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其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3,395元及分別自95年5月14日起、95年6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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