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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曾雅珍
被 告 蘇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蔡美卿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持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均由被告簽發,由黃蔡美卿背書,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2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扣除利息3,000元後交付現金217,000元予黃蔡美卿,黃蔡美卿則交付系爭支票給伊。
伊於102年10月14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代收,然因該支票金額大寫國字「壹」有誤寫,伊遂在銀行建議下於同年月17日撤回該紙支票之提示,而未獲付款;
又伊屆期於102年12月16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年息6%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其餘11萬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人黃蔡美卿與伊是朋友關係,系爭支票是伊用印簽發後交給黃蔡美卿,讓黃蔡美卿持之向原告換取現金,黃蔡美卿曾說其會負責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然黃蔡美卿現已不知去向。
原告向伊催討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時,伊有轉告原告不要提示該紙支票,伊願意分期清償該紙支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⒈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同法第133條前段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再者,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執票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紙支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惟原告亦自承其於102年10月14日持該紙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代收,嗣於同年月17日撤回提示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之記載相符。
而原告復未再於該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即102年11月15日到期後,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即難認原告已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遵期於發票日後7日內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原告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⒈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於102年12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該紙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付黃蔡美卿,黃蔡美卿曾說其會負責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不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為真正,原告亦主張該紙支票係由黃蔡美卿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顯見兩造間並非該紙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黃蔡美卿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援引其與黃蔡美卿間所存事由而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另辯稱其曾轉告原告不要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願意分期清償該紙支票之票款云云,惟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自不得執為拒付票款之事由。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未經原告遵期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黃蔡美卿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11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臺幣) │ (民國) │ │ │
├──┼────┼──────┼─────┼─────┼─────┤
│1 │板信商業│11萬元 │102.11.15 │無 │JY0000000 │
│ │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 │ │ │
├──┼────┼──────┼─────┼─────┼─────┤
│2 │同上 │11萬元 │102.12.15 │102.12.16 │J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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