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404,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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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鄭素美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被告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提示時因被告謊報遺失而遭退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忠孝分行)申得之支票,上面印文亦係為真正,但伊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伊母親劉鄭素美擅自盜走並蓋印簽發,因劉鄭素美於103年4月底時離開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未歸,伊之弟弟發現其留有小紙條書寫偷開支票一事,伊至上開銀行查證後始發現有7張支票(含系爭支票)流向不明,而以「疑似遺失」為由掛失支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發劉鄭素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伊不無須給付上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一)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板信商銀忠孝分行以「疑似遺失」為由申請將其請領之支票7張(含系爭支票)掛失止付。

(二)系爭支票上「劉佳雯」之印文為真正。

(三)劉鄭素美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交付其現金30萬元。

劉鄭素美因涉嫌擅自使用系爭支票,現由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辦中。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處為:系爭支票是否遭劉鄭素美偽造?若否,則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遭劉鄭素美盜取並盜蓋被告印章後,自行書寫60萬元票面金額而偽造簽發,並將之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劉鄭素美結證稱:伊先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雖有開立本票,但原告要求支票擔保,伊遂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住處,從抽屜先拿取被告印章,在被告之支票簿上用印後取走6張支票,前開取票及用印行為均未告知被告,於同日晚上,原告一人開車來伊住處,因怕別人知道,伊上原告車後應其要求,在已寫好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將之交給原告,原告則給伊30萬元現金,伊當日未見過訴外人蔡玉霜,也沒有向原告表示是被告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才以系爭支票借款,前開6張支票都有使用,其中2張伊以現金償還後撕掉,另1張即系爭支票由原告持有,1張面額50萬元由蔡玉霜持有,2張各20萬元由訴外人嚴淑蘭持有,後伊於103年4月底時在離開上開頂店仔2之3號住處前,有在床上留小紙條表示偷開支票,被告才知道上開盜用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系爭支票係遭證人劉鄭素美盜用,是被告辯稱伊未授權證人劉鄭素美使用系爭支票等語,當屬有憑,又被告已對其告發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現由嘉義地檢署以上開案件偵辦中,徵以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罰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證人劉鄭素美於作證前已經本院詳為告知相關可能刑事追訴及刑責之法律效果,仍願具結證稱上開不利於己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其證言內容,有相當之憑信性,況且,證人劉鄭素美之偽造如非事實,被告對其母劉鄭素美誣告,依刑法第169第1項應處7年以下之刑責;

其母依刑法第168條應處7年以下偽證罪,彼此親情亦將因而破裂,衡情原告應不至誣告其母偽造有價證券罪,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

另證人蔡玉霜雖證稱:伊看到劉鄭素美在辦公室填寫支票金額時,是被告將支票拿給劉鄭素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證人蔡玉霜另證稱:伊當時是坐在原告車後座,現金60萬元是原告拿取支票的當日即102年10月24日在車上當場交給劉鄭素美,當時車上只有伊、原告及劉鄭素美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均與原告陳稱:蔡玉霜坐在副駕駛座,劉鄭素美是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給伊,隔天即102年10月25日晚上到伊家拿現金60萬元,當時只有伊與證人劉鄭素在場之內容,有重大出入,且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對上開歧異部分表示以自己所言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以證人蔡玉霜自承持有證人劉鄭素美上開盜用之50萬元面額支票,就票款之追償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證人蔡玉霜復未能就上開證言與原告陳述之迥異處為合理說明,顯見其上開證述應係兼為自己利益而為,其證詞實較證人劉鄭素美之證詞不可信,是證人蔡玉霜之前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證人劉鄭素美使用系爭支票之情。

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授權簽發,乃係遭證人劉鄭素美盜用印章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無須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背 書 人 │            │              │          │
├─────┼─────┼─────┼──────┼───────┼─────┤
│板信商業銀│600,000元 │  劉佳雯  │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9日  │OH0000000 │
│行忠孝分行│          ├─────┤            │              │          │
│          │          │ 劉鄭素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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