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40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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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蘇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利息,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5萬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因財務管理不當始積欠上開債務,伊失業多年且利息過高,希能按1%利率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併給付年息20%之約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抗辯該利率過高云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則原告就該遲延利息部分自仍有請求權,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至被告辯稱因財務控失業多年無力償還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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