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畯榮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1,9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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