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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章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原名李冠樺)
訴訟代理人 曹莉卿
被 告 李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李建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李建甫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建甫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
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無法確定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間,亦或原告與被告李建甫間,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出賣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
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投影機之代理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係使用投影機播放婚禮及活動會場影片,從事經營婚喪喜慶活動之業者,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向原告購買4次投影機等物,而天星企業社係訴外人李朝正即被告之父負責經營,被告李建甫先前在台北上班,嗣返家與李朝正共同經營天星企業社,是上開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4次投影機等物,有時由李朝正以天星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但李朝正忙碌時即由被告李建甫以天星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而被告李建甫於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以天星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投影機、鏡頭等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3,375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及發票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且被告李建甫亦有出具切結書表示其代表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李建甫確有權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卻未依約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清償上開貨款,並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或授權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表示系爭貨物為被告李建甫個人向原告購買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無關,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無庸付款。
㈡若認被告李建甫無權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而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然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交易模式與先前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向原告購買4次投影機等物相同,故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對被告李建甫上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應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3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被告李建甫無權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且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李建甫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333,375元,再被告李建甫若無權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則屬被告李建甫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因此,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則抗辯略以:被告李建甫並未在天星企業社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天星企業社之員工,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與原告於101年8月31日第1次交易係被告李建甫所介紹,故由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訂購投影機,其後被告李建甫根本無權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任何貨物,後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分別於102年5月2日、102年6月17日及102年8月13日向原告購買投影機等物,因李朝正已經由被告李建甫上開第1次之交易認識原告之業務員耿少懷,故上開3次之交易均由李朝正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投影機等物,嗣被告李語蕎亦以天星企業社名義匯款23,940元、24,440元、48,88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支付貨款,另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至天星企業社時,係由被告之母曹莉卿代收,然斯時曹莉卿即電詢耿少懷確認,而知悉該投影機為被告李建甫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曹莉卿即向耿少懷表示上開投影機為被告李建甫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購,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無關,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不知原告又為何分別於103年5月8、19、30日仍出售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等物與被告李建甫,又切結書乃被告李建甫與原告所簽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並不知情,被告李建甫僅於101年8月31日介紹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投影機,被告李建甫並無權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李建甫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李建甫因個人接獲訴外人吳崎華向其訂購並安裝燈光及投影機之業務,價金約103餘萬元,便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投影機等物,被告李建甫於103年3月21日電詢耿少懷,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斯時伊向耿少懷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要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價金為22,575元,被告李建甫請原告將上開投影機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但未表示上開投影機由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收受,雙方未約定上開投影機貨款之清償日,但依據原告售貨之慣例為月結,故其應於103年4月20日前清償該筆貨款,嗣原告將上開投影機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並署名由天星企業社收,當時由曹莉卿所收受,曹莉卿已將上開投影機交付被告李建甫,被告李建甫已將上開投影機出售並交付吳崎華。
㈡其於103年5月8日又電詢耿少懷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價金122,850元,斯時伊向耿少懷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但因吳崎華急需上開投影機及鏡頭,伊向耿少懷表示會請一位劉先生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分公司取貨,雙方亦未約定上開貨物之清償日,仍依照原告售貨之慣例被告李建甫應於103年6月7日前要給付該筆貨款,被告李建甫已將上開投影機及鏡頭出售並交付吳崎華。
㈢其於103年5月19日再電詢耿少懷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價金122,850元,斯時伊向耿少懷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但因吳崎華急需上開投影機及鏡頭,伊向耿少懷表示被告李建甫親自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分公司取貨,雙方亦未約定上開貨物之清償日,仍依照原告售貨之慣例被告李建甫應於103年6月18日前要給付該筆貨款,其已將上開投影機及鏡頭出售並交付吳崎華,而吳崎華有交付三張面額各為245,700元、42餘萬元、37餘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李建甫以支付吳崎華向被告李建甫訂購並安裝燈光及投影機之工程款項103餘萬元,而該面額245,700元面額之支票,係被告李建甫為支付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貨款,始要求吳崎華提供此面額之支票,以便被告林建甫交付原告支付積欠之貨款,被告李建甫並於此次取貨時即交付該面額245,700元之支票與原告清償其所積欠貨款。
㈣其於103年5月30日復電詢耿少懷,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4所示之投影機,價金65,100元,斯時伊向耿少懷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雙方未約定支付貨款日期,仍是依據原告售貨之慣例,被告李建甫應於103年6月29日前給付該筆貨款,但因吳崎華急需上開投影機,伊向耿少懷表示將上開投影機寄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臺南營業所,由被告李建甫親自至該臺南營業所取貨,被告李建甫已將上開投影機出售並交付吳崎華。
㈤系爭貨物均為被告李建甫個人向原告所訂購,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無關,因吳崎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未兌現,故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所積欠之貨款,始無法給付原告,亦因系爭貨物為被告李建甫向原告所購買,被告李建甫始願意簽署切結書表示願意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有授與代理權與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未給付貨款等語,然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有授權代理權予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李建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接獲吳崎華向其訂購並安裝燈光及投影機之業務,價金約103餘萬元,便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伊已將系爭貨物出售並交付與吳崎華,斯時吳崎華有交付三張面額各為245,700元、42餘萬元、37餘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李建甫,以支付吳崎華向被告李建甫訂購並安裝燈光及投影機之工程款項103餘萬元,而該面額245,700元面額之支票,係被告李建甫為支付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貨款,始要求吳崎華提供此面額之支票,以便被告李建甫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嗣被告李建甫已交付該面額245,700元之支票與原告清償其所積欠貨款,而吳崎華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因未兌現,伊積欠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始無法給付原告,系爭貨物均為被告李建甫個人向原告所訂購,並非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授權代理權予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係因系爭貨物為被告李建甫向原告所購買,故被告李建甫始願意簽署切結書表示願意還款,被告李建甫願清償系爭貨之貨款等語。
③依上開被告李建甫陳述情節觀之,被告李建甫自承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願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並非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情,被告李建甫上開陳述如非真實,被告李建甫豈有為上開陳述致其需負擔系爭貨物之價金333,375元之可能。
④另證人耿少懷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李建甫於101年8月間電詢證人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伊於網路上尋得原告公司,斯時被告李建甫表示要幫李朝正向原告訂購1台投影機,伊與李朝正經營天星企業社,因雙方屬首次交易,故證人有詢問被告李建甫關於天星企業社之統一編號、公司資料及付款方式,並告知原告公司的銀行帳號表示天星企業社收到所訂購之投影機後,即應匯貨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內,嗣天星企業社共計4次向原告購買投影機等物,天星企業社均有依約將貨款以其天星企業社之名義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而原告亦有將天星企業社4次所訂購之投影機等物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由天星企業社收受,後被告李建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貨時間電詢證人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原告已將該投影機送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天星企業社收,而曹莉卿於103年3月24日亦有打電話與證人,向證人表示有收到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發票,並向證人表示原告應向被告李建甫收取貨款,但未提及被告李建甫不能代表天星企業社,而證人認為天星企業社為被告李建甫與李朝正分工經營,天星企業社之貨款應向被告李建甫收取,另被告李建甫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訂貨時間電詢證人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並指示原告應將上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分別送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分公司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臺南營業所,由被告李建甫所指定之人員或由被告李建甫取貨,而被告李建甫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分公司即高雄市○○區○○○路00號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時,有交付原告1張面額245,700元、憑票支付為原告公司、發票日為103年6月10日及發票人為佑枚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所積欠之貨款,而該支票跳票後證人有前往天星企業社尋找被告李建甫未果,有遇到李朝正,證人有向李朝正說明系爭貨物之貨款均未支付,李朝正表示有收到系爭貨物之發票,會將發票交與被告李建甫,由被告李建甫付款,李朝正表示不了解為何沒有付款,但因被告李建甫都未清償系爭貨款,所以證人再去找李朝正,詢問被告李建甫為何都未清償系爭貨款,李朝正表示被告李建甫都沒有回家,也無法聯絡,要求證人去找被告李建甫付款,證人尋得被告李建甫後,被告李建甫始出具其代表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如被告李建甫未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時,原告可對天星企業社提起法院求償之切結書與原告等語(本院卷177-183、297、301頁參照)。
⑤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李建甫於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電詢證人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但此部分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李建甫係以上開方式表明身分,尚難以逕以認定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建甫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曹莉卿於103年3月24日(即被告李建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貨時間電詢證人表示其為天星企業社之李建甫,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物後2日)有電詢證人,表示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交易發票,並向證人表示應向被告李建甫收取貨款,但原告仍持續依被告李建甫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寄送至被告李建甫所指示之地點,由被告李建甫或其指定之人員收取等情,如原告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關係時,買方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即應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但曹莉卿於103年3月24日電詢證人,向證人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之貨款,原告應向被告李建甫收取時,斯時證人卻未向曹莉卿表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始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之買家,僅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不應向被告李建甫收取該價金等語,堪認原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出售與被告李建甫,而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亦為被告李建甫所訂購,否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影機既為被告李建甫所訂購,而被告李建甫又用以訂購附表編號1所示投影機之方式,指示原告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寄送至被告李建甫所指示之地點,由被告李建甫或其指定之人員收受時,原告又為何會依其指示寄送,而不交付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再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縱非以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名義收受,但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之方式,亦應以知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為原告所交付且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所收受之方式為之,如此一來,交易之雙方日後始得佐證買賣標的物是否已交付,然本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原告既不寄送至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由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收受,亦不以知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投影機及鏡頭等物為原告所交付且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所收受之方式為之,反而卻依被告李建甫所指示之地點及收受之方式,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
⑥再系爭貨物之買家如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時,原告又為何不依先前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交易時,請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依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反而接受被告李建甫所交付之面額245,700元、憑票支付為原告公司、發票日為103年6月10日及發票人為佑枚有限公司之支票清償貨款,而未有任何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清償貨款之佐證,亦與一般交易常規於買方支付價金而賣方收受價金之方式為知悉價金為買方所支付且為賣方所收受以便交易之雙方日後始得佐證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不符,況原告真有出售系爭貨物與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又為何收受被告李建甫所交付之支票付款,並於該支票跳票後仍要求被告李建甫清償貨款,甚至要求被告李建甫出具切結書擔保付款,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付款或出具切結書擔保付款,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拒不清償時,則應尋求法律途徑救濟。
⑦綜上,堪認關於系爭貨物應為被告李建甫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所購買,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應非買受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應就被告李建甫訂購系爭貨物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主張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本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李建甫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為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②原告係將系爭貨物出售與被告李建甫,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誤認被告李建甫有何代理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權限,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可能,故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即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此外,原告就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有何明知被告李建甫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貨物之交易,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應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亦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給付系爭貨物貨款333,3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續為審究):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建甫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原告與被告李建甫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關係,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交付系爭貨物,被告李建甫自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卻屆清償期後仍未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甫給付系爭貨物貨款33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甫給付,然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語蕎即天星企業社給付原告333,37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甫給付原告33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備位被告李建甫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備位被告李建甫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備位被告李建甫負擔。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訂貨時間 │貨物名稱 │金額(新臺幣)│付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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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21日│NEC-M420XV│22,575元 │103年4月20日前│
│ │ │G投影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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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8日 │NEC-PA600X│122,850元 │103年6月7日前 │
│ │ │投影機2臺 │ │ │
│ │ │、NEC-PA60│ │ │
│ │ │0X/PA500W/│ │ │
│ │ │PA500U鏡頭│ │ │
│ │ │2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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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19日│NEC-PA600X│122,850元 │103年6月18日前│
│ │ │投影機2臺 │ │ │
│ │ │、NEC-PA60│ │ │
│ │ │0X/PA500W/│ │ │
│ │ │PA500U鏡頭│ │ │
│ │ │2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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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30日│VIEWSONIC │65,100元 │103年6月29日前│
│ │ │PJD6253投 │ │ │
│ │ │影機4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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