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72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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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晶洲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林彥君
被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萍律師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錦周(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前與訴外人游淮順(即被告配偶)、許孟生共同出資承攬「澎湖縣湖西鄉菓葉聖帝廟(下稱聖帝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郭錦周向原告購買「楠煬料」等剪粘陶瓷材料及向大陸廠商購買「柱珠」等石材,以用於系爭工程,共支出材料款新臺幣(下同)736,700元,上開材料均已出貨。

嗣訴外人林彥君(即郭錦周配偶)向游淮順請款,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郭錦周支出之上開材料款,經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游淮順、許孟生與郭錦周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郭錦周負責木雕及石雕料件之供應,嗣木雕及石雕部分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導致工程遲延,發包商聖帝廟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造成合夥財產重大虧損。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為其配偶游淮順支付郭錦周購買系爭工程木雕、石雕之材料費用,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錦周後,郭錦周並未出貨,且依合夥帳務清理之結果,郭錦周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應付材料款,故郭錦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詎郭錦周明知游淮順或被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仍將其所保管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為惡意受讓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再者,系爭工程之合夥債務經結算後,郭錦周應再支付許孟生687,542元,至於游淮順則不須再負擔任何虧損支出,因此,縱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郭錦周仍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許孟生、游淮順曾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29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郭錦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材料款合計200萬元;

聖帝廟亦曾經於103年3月27日匯款250萬元予郭錦周合作廠商,係為支付郭錦周所需之木雕費用,因此,縱認游淮順曾向郭錦周購買503,000元之材料,亦已經由上開費用清償完畢,游淮順即未積欠任何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游淮順支付郭錦周購買材料費用所簽發,而郭錦周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材料費用須給付,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非轉讓予原告。

㈢被告於系爭支票完成簽名並載明付款人、付款地後,原係為用以支付國華人壽保險費,於103年1月間游淮順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錦周之配偶林彥君時,被告尚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可能為「空白授權支票」,然游淮順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彥君時,被告並無一併交付系爭支票之補充授權書予游淮順或林彥君,且被告對系爭工程材料貨款如何計算並不清楚,自無默示同意授權之可能,故系爭支票縱經林彥君事後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仍因欠缺被告授與空白補充權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錦周前曾與被告配偶游淮順及許孟生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2項所指情形,而拒絕負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亦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質言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是該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均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親自蓋章,惟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林彥君所填寫等情,與證人林彥君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頁),固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乙節為真。

惟證人游淮順具結證稱:我和郭錦周合夥作聖帝廟的工程,郭錦周跟我說要錢週轉,我就拿被告蓋印的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的太太,因為這件工程都是郭錦周的太太在處理,郭錦周有說支票的金額736,700元是原告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因為我沒有票,所以我叫我太太(即被告)開票給郭錦周的太太,郭錦周的太太說要開多少,我就開多少,我沒有問郭錦周的太太金額是如何計算,因為是合夥,所以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係受其配偶游淮順所託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彥君,且係基於游淮順與郭錦周間合作關係而授權林彥君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顯見林彥君填寫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有授權林彥君補充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林彥君完成發票行為後,被告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2項所指情形,而拒絕負發票人責任?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

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其配偶游淮順支付系爭工程材料款予郭錦周,且被告有將票據債權轉讓給游淮順,游淮順再轉讓給郭錦周,因此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游淮順與郭錦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依被告所辯,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如欲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對原告前手郭錦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應證明被告與郭錦周間確有得拒絕付款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及原告取得票據時明知其前手郭錦周與被告間有該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合先敘明。

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乙節,原告主張係為支付郭錦周購買「楠煬料」等剪粘陶瓷材料款502,950元及「柱珠」等石材之材料款233,750元,合計736,700元等語,並提出「澎湖聖帝廟材料及工資支出款項(已支出)」表格(下稱系爭「已支出」表格)、出貨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4至30頁),且證人許孟生具結證稱:我知道游淮順有開立支票給郭錦周,因為游淮順會作帳給我看,游淮順有將支出明細的資料給我(庭呈系爭「已支出」表格),票款就是表格所載103年1月29日「楠煬料」和「柱珠、惠興石廠」的金額加起來,這二筆是開立支票的原因,這筆錢本來要給郭錦周領,因為郭錦周有拿錢去買這些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證人游淮順亦證稱:我和郭錦周合夥做系爭工程,郭錦周跟我說要錢週轉,我就拿被告蓋印的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的太太,支票金額736,700元,郭錦周有說是晶洲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我記不得,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楠煬料」是晶洲出貨用作系爭工程的材料,「柱珠、惠興石廠」是晶洲去買來作系爭工程的石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6頁),經核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楠煬料」及「柱珠」之金額,合計與系爭支票金額一致,證人許孟生及游淮順上開證述,亦與表格內容及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郭錦周先付款向原告購買「楠煬料」之剪粘陶瓷材料及向其他廠商購買「柱珠」石材後,向游淮順請款,游淮順為將上開貨款支付予郭錦周,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郭錦周後,郭錦周未出貨,且合夥帳務結算後,郭錦周應再支付許孟生687,542元,被告或游淮順並無積欠郭錦周任何款項,故郭錦周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然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郭錦周先行將「楠煬料」及「柱珠」貨款給付廠商後,游淮順為給付該等貨款予郭錦周,始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已如上述,則廠商是否出貨,屬郭錦周或承攬系爭工程之合夥團體與該等廠商間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之問題,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郭錦周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被告尚難以廠商未出貨為由,作為對抗原告前手郭錦周之抗辯事由;

至於合夥帳務結算之結果,亦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且縱使郭錦周另對許孟生負有債務,亦非得由被告執以對抗郭錦周之抗辯事由,均難認被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郭錦周而拒付票據責任。

⒌被告另辯稱:縱認游淮順曾向郭錦周購買503,000元之材料,該筆貨款亦已經由許孟生、游淮順及聖帝廟匯款予郭錦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游淮順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匯款係為支付他筆貨款,並非系爭支票所載之剪粘陶瓷及石雕材料款等語。

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支付郭錦周購買剪粘陶瓷材料「楠煬料」所支出貨款502,950元及購買「柱珠」石材所支出貨款233,75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於許孟生及游淮順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29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郭錦周之原因為何,據證人游淮順證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已支出」表格,是伊拿單據明細叫伊女兒製作的,裡面是寫合夥工程開銷,表格所載「楠煬料」是晶洲出貨用作系爭工程的材料,「柱珠、惠興石廠」是晶洲去買來作合夥工程的石材,伊在103年1月29日轉帳50萬元給郭錦周,是郭錦周說要先去付石雕的款項,伊就先匯款,這筆款項就是上開表格所載「晶洲、匯款支出500,000」,許孟生匯款給郭錦周的150萬元,是郭錦周說要買石雕,所以伊叫許孟生匯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8頁),證人許孟生則證稱:之前匯款150萬元給郭錦周,是因為郭錦周拿錢要先去訂東西,要買什麼東西是游淮順比較清楚,郭錦周只跟我說匯款要買東西,沒有說要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則依證人游淮順之證述,其於103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郭錦周所欲支付之款項,乃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晶洲、匯款支出500,000」,觀諸該表格內容,上開50萬元匯款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楠煬料」貨款502,950元及「柱珠」貨款233,750元,係分別記載於上開表格之不同欄位中,金額亦互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上開各筆款項應係游淮順所支出各筆不同之材料貨款,難認游淮順於103年1月29日支出之上開50萬元匯款,係為向郭錦周清償系爭支票所載貨款,則被告辯稱游淮順上開匯款即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材料款云云,尚難憑採;

另許孟生係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郭錦周,其匯款日期更在上開表格所載「楠煬料」及「柱珠」貨款支出日期103年1月29日之前,且證人游淮順雖證稱該筆款項係為給郭錦周購買石雕等語,然該筆匯款之數額50萬元,亦遠高於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柱珠」石材貨款233,750元,自亦難認許孟生上開5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楠煬料」及「柱珠」貨款而給付。

再者,被告辯稱聖帝廟於103年3月27日匯款250萬元予郭錦周合作廠商,係支付木雕費用予郭錦周云云,然系爭支票既係為支付郭錦周所購買剪粘陶瓷「楠煬料」及「柱珠」石材之貨款而簽發,顯與被告所辯聖帝廟匯款250萬元所支付之「木雕」款項不同,且聖帝廟匯款對象(即楊兩成、百鮮屋、黃春榕、許玉雲)並非郭錦周本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聖帝廟上開匯款對象係有權代郭錦周受領清償之人,則被告辯稱聖帝廟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材料款云云,亦非可採。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所支付之貨款,業經許孟生、游淮順及聖帝廟匯款予郭錦周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並未證明其與郭錦周間存有得拒絕付款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付票據責任,尚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惡意自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業如前述。

經查,被告已自陳:伊認為郭錦周是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只是抗辯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游淮順將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時,是有讓與票據權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依被告之抗辯,郭錦周就系爭支票顯非無處分權,縱認原告係惡意自郭錦周受讓系爭支票,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郭錦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已,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⒎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而自郭錦周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郭錦周之票據權利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而自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前手郭錦周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與郭錦周間有得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應對郭錦周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郭錦周處受讓系爭支票,郭錦周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縱被告所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自郭錦周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屬實,原告仍得享有與其前手郭錦周同樣之權利,非謂被告即因此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林彥君補充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36,7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  面額      │發票日(民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國)       │        │票日(民國)│          │
├─┼──────┼─────┼────┼─────┼─────┤
│1 │736,700元   │103.09.30 │新港鄉農│103.09.30 │FA0000000 │
│  │            │          │會信用部│          │          │
│  │            │          │月眉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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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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