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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溫惠惠
相 對 人 王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本案無法工作,父親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母親長年腰痛就醫,亦無工作,弟弟剛退伍亦無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聲請人及家人均無工作,其母親就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經命其補正,亦未補正,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其聲請尚有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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