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聲,46,2014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鄧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審查無誤,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858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8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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