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14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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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邱靖雯即邱詩敏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瑩鈺即邱詩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何建忠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何清秀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何淑女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邱榮吉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王邱密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孔祥寶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孔祥貴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孔秀眞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孔秀美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蔡君智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黃施秀英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黃茂生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黃茂榮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黃錦碧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嬩彩鳳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金源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呂官玉葉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朱官玉女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祈佑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祈言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祈緣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嗉掬即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水源
官辛丑
官嘉益即官慶壽之繼承人
官莊梅秀即官慶壽之繼承人
官嘉育即官慶壽之繼承人
官坤藤
邱平和
邱清水
邱義正
邱安順
邱太福
邱平福
陳忠福
陳忠文
陳忠正
陳水道
陳進丁
賴商農
孟慶燕
黃宏源
官金城
官天佑
官育慶
邱榮吉
邱信超
黃玉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建忠、何清秀、何淑女、邱榮吉、王邱密、孔祥寶、孔祥貴、孔秀眞、孔秀美、蔡君智、黃施秀英、黃茂生、黃茂榮、黃錦碧、嬩彩鳳、官金源、呂官玉葉、朱官玉女、官祈佑、官祈言、官祈緣、官嗉掬應就被繼承人邱大松所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官嘉益、官莊梅秀、官嘉育應就被繼承人官慶壽所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義正、邱安順、邱太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邱義正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三、被告邱安順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七、被告邱太福應有部分比例十一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金城、官天佑、官育慶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官金城、官天佑、官育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宏源、黃玉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宏源、黃玉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清水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水源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信超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平和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太福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靖雯、李瑩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商農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辛丑、官坤藤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官辛丑、官坤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p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官慶壽繼承人(即被告官嘉益、官莊梅秀、官嘉育)、孟慶燕共同取得,並按官慶壽繼承人(即被告官嘉益、官莊梅秀、官嘉育)、被告孟慶燕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官慶壽繼承人(即被告官嘉益、官莊梅秀、官嘉育)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四四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邱大松繼承人(即被告何建忠、何清秀、何淑女、邱榮吉、王邱密、孔祥寶、孔祥貴、孔秀眞、孔秀美、蔡君智、黃施秀英、黃茂生、黃茂榮、黃錦碧、嬩彩鳳、官金源、呂官玉葉、朱官玉女、官祈佑、官祈言、官祈緣、官嗉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m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榮吉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三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福、陳忠文、陳忠正、陳水道及陳進丁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邱詩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邱靖雯、李瑩鈺已辦理嘉義縣太保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於10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4-56、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官慶壽於訴訟繫屬前之92年1月27日業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官嘉益、官莊梅秀及官嘉育3人(下稱官嘉益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官嘉益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官慶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分割(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訴訟經濟,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建忠、何清秀、何淑女、邱榮吉、王邱密、孔祥寶、孔祥貴、孔秀眞、孔秀美、蔡君智、黃施秀英、黃茂生、黃茂榮、黃錦碧、嬩彩鳳、官金源、呂官玉葉、朱官玉女、官祈佑、官祈緣、官嗉掬、官水源、官辛丑、官嘉益、官莊梅秀、官嘉育、官坤藤、邱平和、邱清水、邱義正、邱太福、邱平福、陳忠福、陳忠文、陳忠正、陳水道、賴商農、孟慶燕、黃宏源、官金城、官天佑、官育慶、邱榮吉、邱信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邱大松、官慶壽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何建忠、何清秀、何淑女、邱榮吉、王邱密、孔祥寶、孔祥貴、孔秀眞、孔秀美、蔡君智、黃施秀英、黃茂生、黃茂榮、黃錦碧、嬩彩鳳、官金源、呂官玉葉、朱官玉女、官祈佑、官祈言、官祈緣、官嗉掬等22人(下稱何建忠等22人)為邱大松之繼承人;

官嘉益等3人為官慶壽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此訴請被告何建忠等22人、被告官嘉益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⑵希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孟慶燕: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伊分配形狀呈現不規則形,希望與被繼承人官慶壽分在一起,並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邱安順:伊住在系爭土地上,伊蓋房子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也有蓋章,是合法的房子,對於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玉俊:伊住在系爭土地上,並建有鴿舍,該鴿舍花了一百多萬建造,伊不希望拆到鴿舍,願向被告邱清水購買鴿舍占用部分之土地,但邱清水一直未出面,伊無法與他談等語。

㈣被告陳進丁:伊住在系爭土地上,伊不同意分割方案,會拆到伊房子等語。

㈤被告孔祥寶:希望分配在祖產的位置。

㈥被告邱榮吉:伊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但房子係在被告陳進丁的房子附近等語。

㈦被告官祈言:對於對於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邱大松及官慶壽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被告何建忠等22人及被告官嘉益等3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惟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官慶壽之除戶戶籍謄本、何見忠等22人及官嘉益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1-62頁),故原告訴請被告何見忠等22人及被告官嘉益等3人應分別就邱大松及官慶壽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17頁、卷二第120頁至第127頁),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之土地,四週有圍牆,土地南側上有一間2層半樓建物(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梅厝42-1、42 -2號,由被告邱安順使用中),周圍兩側臨5米、2米道路,系爭建物北側有一間1層樓平房(由被告邱義正使用),往北方向有一水池、養雞寮、果樹及樹木。

再往北,有一間一層樓平房(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梅厝42號,由被告黃玉俊、黃宏源等人使用中,兩人為父子關係),旁有鴿舍三座,鴿舍下有一活動式狗籠。

再往北,有幾間已廢棄之矮房(無屋頂),矮房內有一株大榕樹,榕樹下有一間小廟;

榕樹北側有一間四層樓建物(門牌:嘉義縣太保市梅厝48號,由被告陳進丁使用中),前臨1.5米巷道等情,此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復有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88頁)。

⒉觀諸原告、被告孟慶燕提出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及保留通行之道路甚為相近,上開方案儘可能使被告之房屋分配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部分劃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惟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係將原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L部分分割為二,而由被告官辛丑及官坤藤共同取得編號o部分,編號p部分則由被繼承人官慶壽及孟慶燕共同取得,較符合被告孟慶燕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本院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而可採。

⒊被告陳進丁、黃玉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進丁應有部分僅有1/80,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陳進丁僅能分得57.60平方公尺(計算式:4,608.06平方公尺×1/80),顯不足其建物坐落系爭土地75.4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頁),縱使已將附圖二編號n部分分歸被告陳進丁與被告陳忠文、陳忠福、陳忠正、陳水道共同取得,依然有部分建物坐落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再者,被告陳進丁、黃玉俊縱為保存其建物、鴿舍,而將其建物、鴿舍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由其等取得,並將離道路較遠之土地改由附圖二編號m、d部分之共有人取得,因該等土地形狀將變成不方整之緣故,如欲使用分配之土地時將有所不便,對於分得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邱榮吉、邱清水亦難認公平。

若本件為保存建物、鴿舍而改採原物分割兼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惟被告陳進丁並未主張願以此種分割分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黃玉俊亦未陳明願補償邱清水之標準為何,僅泛稱願向被告邱清水購買云云,故本院亦難認此種分割方法係可行之分割方案。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建軍、姜進森就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經原告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劉建軍、姜進森之繼承人即陳池卿雲、池賢妹、林錢妹等3人告知訴訟,惟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承受訴訟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劉建軍、陳池卿雲、池賢妹、林錢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劉建軍於104年6月23日具狀表示對於抵押人即被告官坤藤分得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姜進森之繼承人即陳池卿雲、池賢妹、林錢妹等3人並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官坤藤及被告邱平和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被繼承人:邱大松          │1/10        │
│    │繼承人:何建忠、何清秀、何│            │
│    │淑女、邱榮吉、王邱密、孔祥│            │
│    │寶、孔祥貴、孔秀眞、孔秀美│            │
│    │、蔡君智、黃施秀英、黃茂生│            │
│    │、黃茂榮、黃錦碧、嬩彩鳳、│            │
│    │官金源、呂官玉葉、朱官玉女│            │
│    │、官祈佑、官祈言、官祈緣、│            │
│    │官嗉掬                    │            │
├──┼─────────────┼──────┤
│2   │官水源                    │1/40        │
├──┼─────────────┼──────┤
│3   │官辛丑                    │1/40        │
├──┼─────────────┼──────┤
│4   │被繼承人:官慶壽          │1/40        │
│    │繼承人:官嘉益、官莊梅秀、│            │
│    │官嘉育                    │            │
├──┼─────────────┼──────┤
│5   │官坤藤                    │1/40        │
├──┼─────────────┼──────┤
│6   │邱平和                    │1/40        │
├──┼─────────────┼──────┤
│7   │邱清水                    │1/10        │
├──┼─────────────┼──────┤
│8   │邱義正                    │3/60        │
├──┼─────────────┼──────┤
│9   │邱安順                    │1/60        │
├──┼─────────────┼──────┤
│10  │邱太福                    │1/60        │
├──┼─────────────┼──────┤
│11  │邱安順                    │2/20        │
├──┼─────────────┼──────┤
│12  │邱平福                    │1/40        │
├──┼─────────────┼──────┤
│13  │陳忠福                    │7/360       │
├──┼─────────────┼──────┤
│14  │陳忠文                    │7/360       │
├──┼─────────────┼──────┤
│15  │陳忠正                    │7/360       │
├──┼─────────────┼──────┤
│16  │陳水道                    │1/80        │
├──┼─────────────┼──────┤
│17  │陳進丁                    │1/80        │
├──┼─────────────┼──────┤
│18  │賴商農                    │1/30        │
├──┼─────────────┼──────┤
│19  │孟慶燕                    │1/40        │
├──┼─────────────┼──────┤
│20  │黃宏源                    │1/20        │
├──┼─────────────┼──────┤
│21  │官金城                    │1/30        │
├──┼─────────────┼──────┤
│22  │官天佑                    │1/30        │
├──┼─────────────┼──────┤
│23  │官育慶                    │1/30        │
├──┼─────────────┼──────┤
│24  │邱榮吉                    │1/20        │
├──┼─────────────┼──────┤
│25  │邱信超                    │3/80        │
├──┼─────────────┼──────┤
│26  │黃玉俊                    │3/60        │
├──┼─────────────┼──────┤
│27  │被繼承人:邱詩敏          │3/80        │
│    │繼承人:邱靖雯、李瑩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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