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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慶祥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洪啟恩
洪清德
姚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20,02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而生之特種請求權,立法意旨,在避免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債權,由於短期時效或法定手續之欠缺而享受意外利益之故,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或法定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故非因票據而涉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範之對象,無從依上開條文而為管轄權之認定,而本件被告洪啟恩、洪清德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里○○0街00號6樓,而被告姚宗良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均已不住在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嘉義縣太保市)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及新北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距離原告較近且多數被告住所地均為桃園縣,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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