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朴簡,9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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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振富
訴訟代理人 鄭暄瀞
鄭美月
被 告 鄭政輝
訴訟代理人 郭明芳
被 告 鄭政賢
鄭政光
鄭勝豪
鄭佩苓
鄭羽廷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鄭香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上江山段四五一、四五八、四六四、九八四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佩苓、鄭香芸、鄭羽廷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勝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586.72平方公尺、同段458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288.43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793.49平方公尺、同段984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7.42平方公尺(下稱同段451、458、464、9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現均合併使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95.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佩苓、鄭香芸、鄭羽廷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95.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佩苓、鄭羽廷、鄭香芸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或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原告與被告鄭佩苓、鄭羽廷、鄭香芸原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鄭佩苓、鄭羽廷、鄭香芸,另系爭土地與同段449、450、463地號土地相鄰且合併為一完整魚池,系爭土地明顯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原告亦未購置毗鄰耕地合併,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亦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使用,又原告亦未與被告協議,逕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亦非適當,再原告對系爭土地自始未盡土地管理、改良之責,亦未清償其父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本院卷第4-16頁參照)為證,並經被告鄭佩苓、鄭羽廷、鄭香芸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且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段451、458、464、984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451、458、464、984地號土地合併後地籍線平整,地形呈長方形狀,此有地籍圖可參(本院卷第4頁參照),再系爭土地北臨約1.5公尺之柏油道路、南面為溝渠、東、西面則為魚池,系爭土地現為魚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0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鄭佩苓、鄭香芸、鄭羽廷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北側約1.5公尺之柏油道路,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亦得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使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使用該南側之溝渠排水,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及增加其價值,此外,該分割方案亦已得大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鄭佩苓、鄭羽廷、鄭香芸之同意,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3年5月30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疑義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面積均完整,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畫使用,且均有面臨道路及排水溝渠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公平性,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等情,認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95.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佩苓、鄭香芸、鄭羽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95.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為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方案。

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固抗辯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或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共有物於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已如前述,故無採行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方式之必要,是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抗辯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乙節,尚非可採㈢另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抗辯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未達0.25公頃,不符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

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

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第8條即有明文。

經查,451、458、464、984地號土地之各別面積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前開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養,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是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在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毗鄰耕地,共有人亦相同即均為兩造且應有部分比例亦相同,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4-16頁參照),依前開條文規定,只需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超原本之宗數即4宗,即得以合併分割,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因此,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再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又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449、450、463地號土地相鄰且合併為一完整魚池,系爭土地明顯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按民法第82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且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為魚池使用等情,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而系爭土地現為魚池使用,應僅係供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抗辯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使用,應不能分割等語,本件被告鄭政光雖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頁參照),惟此乃被告鄭政光與第三人而訂立之租賃債權行為,與其餘共有人無涉,不得依此而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從而,被告鄭政賢、鄭政輝、鄭政光、鄭勝豪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且該方案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利於各共有人規畫使用。

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地號/應 │嘉義縣布袋│嘉義縣布袋│嘉義縣布袋│嘉義縣布袋│應負擔訴訟│
│負擔訴訟│鎮上江山段│鎮上江山段│鎮上江山段│鎮上江山段│費用之比例│
│費用之比│451地號土 │458地號土 │464地號土 │984地號土 │          │
│應有部分│地        │地        │地        │地        │          │
│例/應有 │          │          │          │          │          │
│部分比例│          │          │          │          │          │
├────┼─────┼─────┼─────┼─────┼─────┤
│鄭振富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鄭政賢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鄭政輝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鄭政光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鄭勝豪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鄭佩苓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
│鄭香芸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
│鄭羽廷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鄭佩苓  │3分之1      │
├──┼────┼──────┤
│ 2  │鄭香芸  │3分之1      │
├──┼────┼──────┤
│ 3  │鄭羽廷  │3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鄭政賢  │4分之1      │
├──┼────┼──────┤
│ 2  │鄭政輝  │4分之1      │
├──┼────┼──────┤
│ 3  │鄭政光  │4分之1      │
├──┼────┼──────┤
│ 4  │鄭勝豪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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