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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金寶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清梱、黃文宗、黃滄濃、黃滄火、黃長江、黃長益、黃龍文、黃福忠、黃彥霖、黃正彥、黃正順、黃正鋒、黃宗募、黃勝芳、黃復營、黃馬素蓮、黃清顙、黃清楚、黃武男、黃永瑞、黃居林、黃居雄、黃永興、黃文華、黃文進、黃文意、黃文成、黃玉松、黃春遠、黃振咸、黃瑞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原被黃滄濃、黃長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其中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滄濃、黃長江已死亡,聲請人未將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追加黃滄濃、黃長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黃滄濃、黃長江之繼承系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
從而,特以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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