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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優利金),向原告借款代償其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欠款,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1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2萬元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即40元按月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93年9月4日、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優利金放款主檔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期間與利率 │
│號│ │ │(年息)│ │
├─┼───────┼───────┼────┼────────────┤
│1 │59,632元 │自93年9月5日起│11% │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 │ │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 │ │ │ │%計算 │
├─┼───────┼───────┼────┼────────────┤
│2 │13,611元 │自93年9月7日起│17% │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月給付4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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