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228,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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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金額   │ 年 息  │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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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335元   │18.25% │自94年1月28日起94年2月27日止    │
├──────┼────┼────────────────┤
│ 同上       │20%    │自94年2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
├──────┼────┼────────────────┤
│ 同上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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