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28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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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

被告嗣於95年7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僅繳息至101年7月23日即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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