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臨時停車遭原告驅趕,見原告欲進行拍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5元,並提
-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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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蔡明芳
被 告 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原告經營之「睫琳精品」商店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欲進行拍攝,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面出手揮打原告左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發紅以及腫脹等傷害,被告並以比中指之方式羞辱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 元,並因此事故遭鄰近商圈左鄰右舍詢問及關心,致身心受有痛苦,時常半夜驚醒無法入眠,約3 日無法營業,請求1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臨時停車遭原告驅趕,見原告欲進行拍攝一時惶恐致用手阻擋鏡頭,並無傷害犯意及行為,更無原告所述從後面出手揮打左臂之情形,完全出自原告憑空捏造、虛構,並無證據可證,至以手勢侮辱人格更屬虛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3年偵字第7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停車問題,在嘉義市○○○路000 號原告經營之「睫琳精品」商店前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欲進行拍攝,乃出手揮撥原告左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發紅以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 年簡上字第63號卷核閱所附兩造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及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
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經過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證人證述筆錄等相關事證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5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其工作係經商,家境小康,在103 年度有薪資、獎金、股利、利息等所得共201,155 元,名下有土地、股票等財產共8 筆,財產總額2,745,900 元;
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亦為小康,103 年度股利所得261 元,名下有股票財產3 筆,財產總額25,620元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所附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迄今仍拒不承認有傷害行為,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8千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含醫藥費355 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合計1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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