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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謝惠櫻
被 告 鄭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48元及其中24,649元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8元,及其中24,748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17頁參照),此核屬擴張(利息)及減縮(本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領取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附表所示之資費方案,且被告因領有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亦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約定如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補償條款,若被告違反該補償條款,應依所選擇適用之資費方案,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銷費用為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繳納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上開繳款時間之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該電信費用,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而於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銷號日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第3-17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即銷號,故被告應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行銷費用為違約金,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債權於100年8月18日讓與原告,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23,748元、違約金63,500元及利息,因此,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48元,及其中23,748元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行動電話門號之租賃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及電信紀錄加以佐證,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皆係憑空捏造,另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有違經終局裁判後將訴撤回而嗣又復提同一之訴之規定,又原告所主張之費用請求權依法經2年不行使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清償其受讓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被告之23,748元之電信費用、違約金63,500元及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有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⒉原告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748元之電信費用及利息?⒋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63,500元之違約金?⒈被告是否有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領取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使用,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附表所示之資費方案,且被告因領有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手機,亦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約定如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補償條款,若被告違反該補償條款,應依所選擇適用之資費方案,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違約金,嗣被告未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繳納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自上開繳款時間之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該電信費用,而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而於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銷號日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第3-17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即銷號,故被告應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債權於100年8月18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317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帳單所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即為被告所陳明之送達處所,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亦載明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亦為被告之設籍地,此有被告異議狀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若被告未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是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盜辦之人理應不希望被告及早發現遭人盜辦門號之情事,而會填載其他帳單寄送地址及其他聯絡電話,以妨免在被告收到第一個月帳單時,即申請停話,豈有可能將帳單寄送地址填載被告所使用之郵政信箱,甚至填載被告之戶籍地?以利電信公司追查。
又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均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若被告未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又豈會均有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被告係遺失國民身分證,而遭他人持之盜用身分申辦,為何被告未於書狀表明此事?從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皆係原告憑空捏造等情,顯然與常情不符,尚不可採信。
⒉原告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雖曾於103年間,就與本件同一之債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第723號支付命令,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37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執行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嗣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103年度司促第723號支付命令對被告送達不合法而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原告係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103年度司促第723號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經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
⒊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748元之電信費用及利息?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且已於100年8月18日將該電信費用及利息等債權如數讓與原告,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自附表所示被告繳款期間之翌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電信費用行使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0年8月18日受讓上開債權後,本應同受拘束,惟原告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2年時效消滅前曾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權之證明,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本件債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5月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就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23,748元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所為電信費用及利息時效之抗辯,應可採信。
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63,500元之違約金?①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第3-1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觀之,附表編號第3-5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係逾24個月始終止兩造間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即銷號,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原告亦不得以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至附表第6-17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24個月內因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未清償,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即銷號,故被告自應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此部分之違約金。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本件原告受讓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就附表第6-17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違約金債權,依上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自附表編號第6-17號所示銷號日之翌日起始可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違約金而行使債權,而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此部分違約金係於103年5月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第6-1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違約而給付違約金之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上開違約金條款,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按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附表編號第6-17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如附表資費方案所示,而附表編號第6-17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申請日起至遭銷號止,被告就上開門號使用時間分別約為5月至1年11月不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得利潤、被告所領取之手機類型、被告履約期間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分別如附表酌減違約金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87,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門 號│申請日期 │繳款期間 │手機之型號 │行銷費用 │資費方案 │補償條款 │銷號日 │酌減違約金│
│ │ │ │ │ │ │ │ │ │之金額 │
├──┼─────┼──────┼──────┼──────┼─────┼────────────┼───────┼──────┼─────┤
│ 1 │0000000000│87年11月28日│被告應於96年│ │ │288型/24個月 │ │ │ │
│ │ │ │6月28日、96 │ │ │ │ │ │ │
│ │ │ │年7月28日、9│ │ │ │ │ │ │
│ │ │ │6年8月28日前│ │ │ │ │ │ │
│ │ │ │清償積欠台灣│ │ │ │ │ │ │
│ │ │ │大哥大公司之│ │ │ │ │ │ │
│ │ │ │電信費用288 │ │ │ │ │ │ │
│ │ │ │元、288元及1│ │ │ │ │ │ │
│ │ │ │77元 │ │ │ │ │ │ │
├──┼─────┼──────┼──────┼──────┼─────┼────────────┼───────┼──────┼─────┤
│ 2 │0000000000│91年9月14日 │被告應於96年│ │ │588型/24個月 │ │ │ │
│ │ │ │6月28日、96 │ │ │ │ │ │ │
│ │ │ │年7月28日、9│ │ │ │ │ │ │
│ │ │ │6年8月28日前│ │ │ │ │ │ │
│ │ │ │清償積欠台灣│ │ │ │ │ │ │
│ │ │ │大哥大公司之│ │ │ │ │ │ │
│ │ │ │電信費用588 │ │ │ │ │ │ │
│ │ │ │元、588元及 │ │ │ │ │ │ │
│ │ │ │360元 │ │ │ │ │ │ │
├──┼─────┼──────┼──────┼──────┼─────┼────────────┼───────┼──────┼─────┤
│ 3 │0000000000│91年10月8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000元 │401型/24個月 │2年優惠期間內 │96年9月15日 │ │
│ │ │ │6月14日、96 │PANASONIC │ │ │轉換低於200元 │ │ │
│ │ │ │年7月14日、 │GD75) │ │ │之月租費、提前│ │ │
│ │ │ │96年8月14日 │ │ │ │退租或被銷號時│ │ │
│ │ │ │、96年9月14 │ │ │ │應補償4,000元 │ │ │
│ │ │ │日、96年10月│ │ │ │ │ │ │
│ │ │ │14日前清償積│ │ │ │ │ │ │
│ │ │ │欠台灣大哥大│ │ │ │ │ │ │
│ │ │ │公司之電信費│ │ │ │ │ │ │
│ │ │ │用401元、401│ │ │ │ │ │ │
│ │ │ │元、401元、4│ │ │ │ │ │ │
│ │ │ │01元及285元 │ │ │ │ │ │ │
├──┼─────┼──────┼──────┼──────┼─────┼────────────┼───────┼──────┼─────┤
│ 4 │0000000000│91年10月11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000元 │200型/24個月 │2年優惠期間內 │96年9月15日 │ │
│ │ │ │6月14日、96 │SONY GMD-J70│ │ │轉換低於200元 │ │ │
│ │ │ │年7月14日、9│簡配) │ │ │之月租費、提前│ │ │
│ │ │ │6年8月14日、│ │ │ │退租或被銷號時│ │ │
│ │ │ │96年9月14日 │ │ │ │應補償4,000元 │ │ │
│ │ │ │、96年10月14│ │ │ │ │ │ │
│ │ │ │日前清償積欠│ │ │ │ │ │ │
│ │ │ │臺灣大哥大之│ │ │ │ │ │ │
│ │ │ │電信費用401 │ │ │ │ │ │ │
│ │ │ │元、401元、4│ │ │ │ │ │ │
│ │ │ │01元、401元 │ │ │ │ │ │ │
│ │ │ │、28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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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94年6月24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401型/前90天;200型/90天│於前90天內轉換│96年9月8日 │ │
│ │ │ │6月7日、96年│PANASONICA10│ │後 │為200型(含) │ │ │
│ │ │ │7月7日、96年│2) │ │ │以上、401型( │ │ │
│ │ │ │8月7日、96年│ │ │ │不含)以下應補│ │ │
│ │ │ │9月7日、96年│ │ │ │償1, 100元;前│ │ │
│ │ │ │10月7日前清 │ │ │ │90天內轉換為低│ │ │
│ │ │ │償積欠臺灣大│ │ │ │於200型(不含 │ │ │
│ │ │ │哥大之電信費│ │ │ │)、退租或被銷│ │ │
│ │ │ │用401元、401│ │ │ │號時應補償4,10│ │ │
│ │ │ │元、401元、4│ │ │ │0元;於第4個月│ │ │
│ │ │ │01元及285元 │ │ │ │起至第24個月內│ │ │
│ │ │ │ │ │ │ │轉換低於200型 │ │ │
│ │ │ │ │ │ │ │(不含)、退租│ │ │
│ │ │ │ │ │ │ │或被銷號時應補│ │ │
│ │ │ │ │ │ │ │償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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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94年10月1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600型/前90天;200型/90天│於前90天轉換為│96年9月15日 │150元 │
│ │ │ │6月14日、96 │CODACOM C203│ │後 │200型(含)以 │ │ │
│ │ │ │年7月14日、9│) │ │ │上、600型(不 │ │ │
│ │ │ │6年8月14日、│ │ │ │含)以下應補償│ │ │
│ │ │ │96年9月14日9│ │ │ │1,100元;前90 │ │ │
│ │ │ │6年10月14日 │ │ │ │天內轉換低於 │ │ │
│ │ │ │清償積欠臺灣│ │ │ │200型(不含) │ │ │
│ │ │ │大哥大之電信│ │ │ │、退租或被銷號│ │ │
│ │ │ │費用401元、4│ │ │ │時應補償4,100 │ │ │
│ │ │ │01元、401元 │ │ │ │元;於第4個月 │ │ │
│ │ │ │、401元、285│ │ │ │起至第24個月內│ │ │
│ │ │ │元 │ │ │ │轉換低於200型 │ │ │
│ │ │ │ │ │ │ │(不含)、退租│ │ │
│ │ │ │ │ │ │ │或被銷號時應補│ │ │
│ │ │ │ │ │ │ │償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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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94年10月26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100元 │288型/24個月 │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7月27日 │300元 │
│ │ │ │6月28日、96 │NOKIA 3100)│ │ │低於28 8型(不│ │ │
│ │ │ │年7月28日、9│ │ │ │含)、退租或被│ │ │
│ │ │ │6年8月28日前│ │ │ │銷號時應補償 │ │ │
│ │ │ │清償積欠臺灣│ │ │ │4,100元 │ │ │
│ │ │ │大哥大之電信│ │ │ │ │ │ │
│ │ │ │費用500元、5│ │ │ │ │ │ │
│ │ │ │00元及30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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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94年11月17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4,100元 │288型/24個月 │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7月27日 │300元 │
│ │ │ │6月28日、96 │NOKIA 1600)│ │ │低於288型(不 │ │ │
│ │ │ │年7月28日、9│ │ │ │含)、退租或被│ │ │
│ │ │ │6年8月28日前│ │ │ │銷號時應補償4,│ │ │
│ │ │ │清償積欠臺灣│ │ │ │100元 │ │ │
│ │ │ │大哥大之電信│ │ │ │ │ │ │
│ │ │ │費用354元、4│ │ │ │ │ │ │
│ │ │ │01元及2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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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95年1月10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401型/前12個月;200型/第│於前12個月轉換│96年11月12日│300元 │
│ │ │ │7月14日、96 │ELIYA S168)│ │13個月起 │為200型(含) │ │ │
│ │ │ │年8月14日、9│ │ │ │以上、401型( │ │ │
│ │ │ │6年9月14日96│ │ │ │不含)以下應補│ │ │
│ │ │ │年10月14日96│ │ │ │償2, 100元;前│ │ │
│ │ │ │年11月14日、│ │ │ │12個月轉換為低│ │ │
│ │ │ │96年12月14日│ │ │ │於200型(不含 │ │ │
│ │ │ │前清償積欠臺│ │ │ │)、退租或被銷│ │ │
│ │ │ │灣大哥大之電│ │ │ │號時應補償5,10│ │ │
│ │ │ │信費用200元 │ │ │ │0元;第13個月 │ │ │
│ │ │ │、280元、401│ │ │ │起至第24個月內│ │ │
│ │ │ │元、401元、4│ │ │ │轉換為低於200 │ │ │
│ │ │ │01元及246元 │ │ │ │型(不含)、退│ │ │
│ │ │ │ │ │ │ │租或被銷號時應│ │ │
│ │ │ │ │ │ │ │補償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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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95年1月16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401型/前90天;200型/90天│前90天轉換為20│96年11月24日│150元 │
│ │ │ │7月22日、96 │NOKIA 1600)│ │後 │0型(含)以上 │ │ │
│ │ │ │年8月22日、9│ │ │ │、401型(不含 │ │ │
│ │ │ │6年9月22日96│ │ │ │)以下應補償1,│ │ │
│ │ │ │年10月22日96│ │ │ │100元;前90天 │ │ │
│ │ │ │年11月22日、│ │ │ │轉換低於200型 │ │ │
│ │ │ │96年12月22日│ │ │ │(不含)、退租│ │ │
│ │ │ │前清償積欠臺│ │ │ │或被銷號時應補│ │ │
│ │ │ │灣大哥大之電│ │ │ │償4,100元;第4│ │ │
│ │ │ │信費用200元 │ │ │ │個月起至第24個│ │ │
│ │ │ │、423元、500│ │ │ │月內轉換低於20│ │ │
│ │ │ │元、500元、 │ │ │ │0型(不含)、 │ │ │
│ │ │ │500元及967元│ │ │ │退租或被銷號時│ │ │
│ │ │ │ │ │ │ │應補償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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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95年3月6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588型/前90天;288型/90天│前90天轉換為28│96年7月27日 │600元 │
│ │ │ │6月28日、96 │NOKIA 1600)│ │後 │8型(含)以上 │ │ │
│ │ │ │年7月28日、9│ │ │ │、588型(不含 │ │ │
│ │ │ │6年8月28日前│ │ │ │)以下應補償1,│ │ │
│ │ │ │清償積欠臺灣│ │ │ │100元;前90天 │ │ │
│ │ │ │大哥大之電信│ │ │ │內轉換為低於28│ │ │
│ │ │ │費用288元、 │ │ │ │8型(不含)、 │ │ │
│ │ │ │288元及177元│ │ │ │退出或被銷號時│ │ │
│ │ │ │ │ │ │ │應補償4,100元 │ │ │
│ │ │ │ │ │ │ │;第4個月起至 │ │ │
│ │ │ │ │ │ │ │第24個月內轉換│ │ │
│ │ │ │ │ │ │ │為低於288型( │ │ │
│ │ │ │ │ │ │ │不含)、退租或│ │ │
│ │ │ │ │ │ │ │被銷號時應補償│ │ │
│ │ │ │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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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95年3月14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401型/前90天;200型/90天│於前90天轉換為│96年9月24日 │400元 │
│ │ │ │5月22日、96 │NOKIA 1600)│ │後 │200型(含)以 │ │ │
│ │ │ │年6月22日、9│ │ │ │上、401型(不 │ │ │
│ │ │ │6年7月22日、│ │ │ │含)以下應補償│ │ │
│ │ │ │96年8月22日 │ │ │ │1,10 0元;前90│ │ │
│ │ │ │、96年9月22 │ │ │ │天內轉換為低於│ │ │
│ │ │ │日、96年10月│ │ │ │200型(不含) │ │ │
│ │ │ │22日前清償積│ │ │ │、退租或被銷號│ │ │
│ │ │ │欠臺灣大哥大│ │ │ │時應補償4,100 │ │ │
│ │ │ │之電信費用20│ │ │ │元;第4個月起 │ │ │
│ │ │ │0元、200元、│ │ │ │至第24個月內轉│ │ │
│ │ │ │200元、200元│ │ │ │換為低於200型 │ │ │
│ │ │ │、200元及147│ │ │ │(不含)、退租│ │ │
│ │ │ │元 │ │ │ │或被銷號時應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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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95年4月18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3,000元 │588型/前90天;288型/90天│前90天轉換為28│96年7月27日 │600元 │
│ │ │ │6月28日、96 │NOKIA 1600)│ │後 │8型(含)以上 │ │ │
│ │ │ │年7月28日、 │ │ │ │、588型(不含 │ │ │
│ │ │ │96年8月28日 │ │ │ │)以下應補償1,│ │ │
│ │ │ │前清償積欠臺│ │ │ │100元;前90天 │ │ │
│ │ │ │灣大哥大之電│ │ │ │內轉換為低於28│ │ │
│ │ │ │信費用288元 │ │ │ │8型(不含)、 │ │ │ │ │ │ │ │ │ │出或被銷號時應補償4,│ │ │ │
│ │ │ │、288元及177│ │ │ │退租或被銷號時│ │ │
│ │ │ │元 │ │ │ │應補償4,100元 │ │ │
│ │ │ │ │ │ │ │;第4個月起至 │ │ │
│ │ │ │ │ │ │ │第24個月內轉換│ │ │
│ │ │ │ │ │ │ │為低於288型( │ │ │
│ │ │ │ │ │ │ │不含)、退租 │ │ │
│ │ │ │ │ │ │ │或被銷號時應補│ │ │
│ │ │ │ │ │ │ │償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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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95年7月18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5,000元 │401型/前180天;200型/180│前180天內轉換 │96年9月24日 │1,200元 │
│ │ │ │6月22日、96 │MOTO V220) │ │天後 │為低於401型( │ │ │
│ │ │ │年7月22日、9│ │ │ │不含)、退租或│ │ │
│ │ │ │6年8月22日、│ │ │ │被銷號時應補償│ │ │
│ │ │ │96年9月22日 │ │ │ │6,10 0元;第7 │ │ │
│ │ │ │、96年10月22│ │ │ │個月第24個月內│ │ │
│ │ │ │日前清償積欠│ │ │ │轉換為低於200 │ │ │
│ │ │ │臺灣大哥大之│ │ │ │型(不含)、退│ │ │
│ │ │ │電信費用400 │ │ │ │租或被銷號時應│ │ │
│ │ │ │元、200元、2│ │ │ │補償5,000元 │ │ │
│ │ │ │00元、200元 │ │ │ │ │ │ │
│ │ │ │及14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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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0│95年11月21日│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7,100元 │401型/24個月 │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9月8日 │2,400元 │
│ │ │ │6月7日、96年│MOTOROLA V3 │ │ │為低於401型( │ │ │
│ │ │ │7月7日、96年│銀) │ │ │不含)、退租或│ │ │
│ │ │ │8月7日、96年│ │ │ │被銷號時應補償│ │ │
│ │ │ │9月7日、96年│ │ │ │7,100元 │ │ │
│ │ │ │10月7日前清 │ │ │ │ │ │ │
│ │ │ │償積欠臺灣大│ │ │ │ │ │ │
│ │ │ │哥大之電信費│ │ │ │ │ │ │
│ │ │ │用500元、436│ │ │ │ │ │ │
│ │ │ │元、401元、4│ │ │ │ │ │ │
│ │ │ │01元及28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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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96年3月21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7,100元 │401型/24個月 │於24個月內轉換│96年9月8日 │3,300元 │
│ │ │ │6月7日、96年│SONY │ │ │為低於401型( │ │ │
│ │ │ │7月7日、96年│ERICSSON │ │ │不含)、退租或│ │ │
│ │ │ │8月7日、96年│K510i) │ │ │被銷號時應補償│ │ │
│ │ │ │9月7日、96年│ │ │ │7,100元 │ │ │
│ │ │ │10月7日前清 │ │ │ │ │ │ │
│ │ │ │償積欠臺灣大│ │ │ │ │ │ │
│ │ │ │哥大之電信費│ │ │ │ │ │ │
│ │ │ │用401元、401│ │ │ │ │ │ │
│ │ │ │元、401元、4│ │ │ │ │ │ │
│ │ │ │01元及28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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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0│96年5月28日 │被告應於96年│領取(型號:│7,100元 │401型/前12個月;200型/12│於前12個月內轉│96年11月8日 │3,300元 │
│ │ │ │8月7日、96年│NOKIA 5200)│ │個月後 │換為低於401型 │ │ │
│ │ │ │9月7日、96年│ │ │ │(不含)、退租│ │ │
│ │ │ │10月7日、96 │ │ │ │或被銷號時應補│ │ │
│ │ │ │年11月7日、9│ │ │ │償7, 100元;於│ │ │
│ │ │ │6年12月7日前│ │ │ │第13個月起至第│ │ │
│ │ │ │清償積欠臺灣│ │ │ │24個月內轉換為│ │ │
│ │ │ │大哥大之電信│ │ │ │低於200型(不 │ │ │
│ │ │ │費用823元、5│ │ │ │含)、退租或被│ │ │
│ │ │ │00元、502元 │ │ │ │銷號時應補償5,│ │ │
│ │ │ │、500元及955│ │ │ │000元;於前6個│ │ │
│ │ │ │元 │ │ │ │月轉換為低於 │ │ │
│ │ │ │ │ │ │ │CATCH99型(不 │ │ │
│ │ │ │ │ │ │ │含)以下之加值│ │ │
│ │ │ │ │ │ │ │服務或取消 │ │ │
│ │ │ │ │ │ │ │CATCH服務時應 │ │ │
│ │ │ │ │ │ │ │補償600元(若 │ │ │
│ │ │ │ │ │ │ │於前6個月內退 │ │ │
│ │ │ │ │ │ │ │租或被銷號時應│ │ │
│ │ │ │ │ │ │ │補償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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