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0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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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賴妤柔即賴品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係將「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還款新臺幣(下同)704元後一直消費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尚積欠76,155元(含本金65,000元、利息6,130元及逾期費用4,625元、手續費400元),及其中本金65,000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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