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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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 告 李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利息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目前為2%)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03年10月7日止之該期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小叔安志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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