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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維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0元,及其中20,781元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2期違約金700元,嗣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惟被告至102年2月27日止,尚積欠21,910元(包括消費帳款本金20,781元、利息545元、違約金500元、分期利息84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並於同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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