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5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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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許盧如純
訴訟代理人 許智欽
被 告 邱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智欽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1187-C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溪底寮某產業道路(下稱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甲道路上編號溪底寮幹34號電線桿附近,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交會成Y字型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乙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甲道路,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於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567元之修理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4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嘉雲鑑06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HONDA嘉義廠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案件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並非其所騎乘,而係訴外人官碧香云云,惟查:證人李秀玲於許智欽過失傷害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乘坐系爭車輛後座,伊確定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邱錦鋒等語明確,有該訊問筆錄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交查字第1381號偵查卷宗可佐(見該偵查卷宗第9、1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相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以致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碰撞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40,567元,固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13,600元及零件26,967元,然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20日,業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費估定為7,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13,600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035元,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5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26,967 x 0.369 = 9,951
折舊後價值: 26,967 - 9,951 = 17,016
第二年折舊值:17,016 x 0.369 = 6,279
折舊後價值: 17,016 - 6,279 = 10,737
第三年折舊值:10,737 x 0.369 x 10/12 = 3,302折舊後價值: 10,737 - 3,302 = 7,4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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