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407,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朱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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