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聲,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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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信豪
相 對 人 黃云 即黃子涵
法定代理人 曾沛翎即曾 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按,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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